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告佺紘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九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五八、一六九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查核,原告均未能提示,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九二三、八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四三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二七、二四四元,補徵應納稅額四一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由會計師 程國東 簽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辦理申報,然因會計人員疏忽,該年度部分憑證滅失,致初查、復查、訴願、再訴願均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然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因不可抗力災害致帳簿文據滅失,已另有核定所得額之準據,稽徵機關自不能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八十六年度部分憑證,據原告訴訟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辦理申報,惟實際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報,有收件章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會計人員疏忽,部分憑證滅失,致無法提供被告查核,惟並非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遭竊」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復未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固得依以前三個年度核定之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惟「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以致滅失」,則尚無明文規定得以適用。是原告八十六年度部分憑證,係送交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簽證,攜離營業場所,致無法提出查核,該期間之所得額,初查依所得稅法規定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二七、二四四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有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五八、一六九元。被告初查,以本件經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均未能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八二○-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九二三、八一○元,加計營業外收入三、四三四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二七、二四四元,應補稅額四一五、○七○元。原告以依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能補正提供相關資料,經查核相符者,應予查帳認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於復查階段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二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能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乃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會計師簽證,被告初查曾先後二次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供核未果,有原告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階段被告亦先後二次函請原告提示上開文件供核,惟迄未能提示備查,均取具經原告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無不合,遂駁回其一再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由會計師程國東簽證,因會計人員疏忽,該年度部分憑證滅失,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經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固得依以前三個年度核定之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因會計人員疏忽以致滅失」,並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自與該規定不合而無從予以適用。是原告八十六年度部分憑證無法提出查核,該期間之所得額,原處分依所得稅法規定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二七、二四四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