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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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正嘉 律師 徐建光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雄縣政府於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邀集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承租人協調,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以按高雄港擴港用地收回小港魚塭補償費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增加百分之三十計八萬零六百元。國有地部分未經承租,按實際損害補償每公頃六萬二千元,面積鄉有地按承租面積計算……之條件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縣政府提供中芸漁港建設之用;再參以林園鄉中芸漁港避風港收回公地地上物等補償清冊上所載上訴人補償部分○○○鄉○○○段○○○○號(即系爭土地)○‧六○一三公頃及同地號一‧八三四二公頃,均以每公頃八萬零六百元計算;國有未登錄土地一‧二一○○公頃,以每公頃六萬二千元計算,連同該三筆土地上之地上設施補償費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等情,核與兩造於五十二年六月一日簽訂之高雄縣林園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上所載上訴人承租坐落地號及面積相同,上訴人亦自認未承租之國有土地每公頃補償六萬二千元及已領取之補償費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等情相符。又上訴人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盡速發放協調成立之塭地補償金。上訴人既同意以前開條件交還承租及占用之土地,並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依租約面積所計算之地價補償,則上訴人已同意交還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租約存在,應無疑義。上訴人所提出之魚塭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概況乙紙,並舉證人 林先文 所為之證言,均不足證明其領取之補償金僅補償魚種部分而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即其承租及占用土地之全部補償金為可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已領取該土地補償費,同意終止租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成立新的耕地租賃契約,自不能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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