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e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刊第一版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依法行政原則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所有行政機關均應依法行政,因為所有憑意、慾、利、力、情的行政都可能造成偏私不正,損害私權或公益。再者尊重與保護人性尊嚴原則,源自德國基本法第一條對人性尊嚴之保障,具體的說,人性尊嚴乃是本於人性希望或得社會大眾認同與尊重的尊榮欲求,此受社會尊重之尊容感之獲得,乃人之本能欲求,故以人性尊嚴名之,在公法學上看待此一概念時,宜在憲法上明文加以規定,使其成為憲法價值體系之一部分;如果憲法沒有明文,亦應以之為憲法價值體系之一部分,並成為所有行政法制之最高指導原則。
(二)經查,原判決自始未說明被上訴人丙○○所為質疑之法令依據,顯然與前揭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違。再查,原判決既謂:「用以質疑之內容『我不知道你的證件(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證件是真的』等語有所不妥,亦未充分表示對原告之尊重」。揆諸前揭行政法上尊重與保護人性尊嚴原則,被上訴人丙○○所為質疑,顯已涉及濫用公權力而為不法。又原判決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丙○○上揭質疑,在辨明上訴人是否為律師,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丙○○係對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之真假所為之質疑,而非針對上訴人是否為律師或上訴人是否真有律師應有之專業法律素養等項之質疑,上訴人故可主張其未受充分尊重,然謂其自由、權利已受損害,應屬個人主觀感受,尚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共認之結果等情,顯然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請求本院指定民意調查公司,向社會大眾隨機抽樣調查如下之事項:(1)你認為律師出示公會會員證,是否足以表明律師身份?(2)你認為值班警員可不可以質疑律師公會會員證之真實性?(3)假如你是那位律師,你會不會有受到侮辱的感覺?
(四)上訴人在未予犯罪嫌疑人見面,確認其選任意願前,根本無從提出犯罪嫌疑人之委任書狀,被上訴人當時要求上訴人提出犯罪嫌疑人之委任書狀,於情理顯然有違。又當時檢察官並未因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權選任人」之委任書狀,供其查對,即質疑上訴人律師公會會員證之真實性,且檢察官尚同意上訴人行使辯護人之職務,並未要求上訴人補正委任書狀,顯見並無質疑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丙○○之質疑應有法律依據,非任憑其恣意。又被上訴人丙○○亦僅應告知依法不合之事項,或要求補正委任書狀,殊無質疑上訴人律師身份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林騰鷂 著行政法總論第七十、七八、七九頁、 城仲模 著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二六頁、九十年四月五日自由時報投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委任辯護人之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明白規定,限於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人,其餘之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權利,甚為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當時至被上訴人服務之派出所,向值勤中之被上訴人稱:自己是律師,不知道所內有無乙名叫「 素琴 」之女子,因涉嫌賭博罪被移送法辦,欲申請為其執行辯護人之職務時,該名犯罪嫌疑人「素琴」剛由檢察官執行搜索拘提至派出所內,檢察官尚未准許其對外聯絡,而其人又已成年未婚,如何會有人到場欲執行選任辯護人之職務,被上訴人對未能提出委任狀之上訴人,在其為不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之行為下,提出質疑,正係善盡職務之行為,根本不牽涉有侮辱之意。
(三)實際上前所述事實經過,尚非如此單純,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請求國家賠償狀第二頁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第四行未明載:「...受電玩業者之委託,欲為其執行辯護人之職務」,足見上訴人至派出所內請求執行當「素琴」之選任辯護人之行為,係受電玩業者之委託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程序,對自稱為律師之上訴人,為不合最基本之法定程序之行為,被上訴人慎重提出質疑,乃善盡職責之表現而已,全無侮辱之意,甚為淺明,此亦為被上訴予質疑之法律與事實依據。
(四)上訴人自稱:受電玩業者之委託,欲為涉嫌賭博之「素琴」為辯護人,但卻提不出委託其執行辯護人之「電玩業者」為誰之說明,雖因被上訴人尚未記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而不為罪,但其行徑,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相去不遠,上訴人不反思一己不當之行為,卻一昧指摘被上訴人有侮辱之意,有違律師係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天職。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即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值日台服勤,於上訴人受他人之委託,到所主動出示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供被上訴人丙○○查驗,表明「自己是律師,不知道所內有無乙名叫「素琴」之女子,因涉嫌賭博罪被移送法辦,欲申請為其執行辯護人之職務」之際,被上訴人丙○○明知依照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丙○○應受理並代為轉知辦理,且上訴人在未與犯罪嫌疑人見面確認其選任意願之前,根本無從提出與犯罪嫌疑人連名簽署之委任書狀,丙○○竟要求上訴人提出犯罪嫌疑人之委任狀,並且手持證件藉此表示「我不知道你的證件(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證件是真的」等不當語氣,指摘上訴人有持偽造之證件冒充律師之嫌,而認被上訴人丙○○有侮辱上訴人之輕蔑言詞,足以生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者,被害人既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亦得向侵權行為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兩者係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在中華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基於值班勤務之職責,對於深夜進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人員自有權加以合理之盤查,且案發當時正當深夜,派出所內檢察官正在對率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進行偵訊,基於偵查密行主義,尤須管制人員出入;而被上訴人身為值班之員警,對機關及所內值勤之司法人員之安全之維護,勢必更加謹慎,因而對於不熟悉之人士難免心防難除。且上訴人當時並未著律師服,又未提出犯罪嫌疑人之委任狀,被上訴人丙○○於慎重行事下,對於前來洽公之上訴人詢問:你沒有委任狀,伊也不知道你的證件是真的、假的一事,乃屬慎重之下所為查證之問話,是本件被上訴人丙○○之上開詢問,於情於理,並無可議之處,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且其上開之詢問,依理智第三人觀之,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亦無遭到損害之虞,被上訴人縱或有過,亦屬值勤員警於責任繁重下,服務態度不佳而已,是被上訴人並未侵犯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之詢問主觀感覺受辱,其所受損害亦甚輕微,而竟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嫌過鉅,蓋損害賠償乃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使其得利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受他人委託,到復興派出所欲擔任涉嫌賭博罪之嫌疑人素琴之辯護人,在值日台主動出示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供當時值勤之警員丙○○查驗,表明「自己是律師,不知道所內有無乙名叫『素琴』之女子,因涉嫌賭博罪被移送法辦,欲申請為其執行辯護人之職務」之際,被上訴人丙○○要求上訴人提出犯罪嫌疑人之委任狀,並且手持證件藉此表示「我不知道你的證件(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證件是真的」及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等情,有被上訴人丙○○及在場警員 丁保平 報告書二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七二號妨害名譽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及台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三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不當語氣,指摘上訴人有持偽造之證件冒充律師之嫌,係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足生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當時派出所內檢察官正在對率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進行偵訊,基於偵查密行主義,尤須管制人員出入及所內值勤司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使加以合理之盤查,被上訴人丙○○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僅屬值勤員警於責任繁重下,服務態度不佳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丙○○之言詞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而使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因而受有損害?
五、經查:
(一)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委任辯護人之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限於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人,則選任辯護人係屬上揭規定之特定人之權限,且亦應由該等人發動,其餘之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乃規定應提出委任書狀,供查核是否合法委任。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中被害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並非指被害人主觀的感覺受損,而必須是客觀上,該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遭到損害而言,始得成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基於值班勤務之職責,因該派出所內檢察官正對率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進行偵訊,尤須管制人員出入及保護值勤司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進出台南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人員加以合理之盤查,詢問前來洽公之上訴人甲○○律師:你沒有委任狀,我也不知道你的證件是真的假的乙節,業經當時同在場之警員丁保平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妨害名譽一案證述: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伊也在復興派出所服勤務,當時甲○○拿一張會員證向被上訴人丙○○表示他是律師,被上訴人即向甲○○要委任狀,律師稱沒有,之後被上訴人即稱:你沒有委任狀,無法證明這張證件是真的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影本),是衡諸常情,為避免公務機關處所於夜間遭人挾怨報復等情事重演,員警對機關及同仁安全之維護,勢必更加謹慎,因而對不熟悉之人士,難免心防難除。
(三)況一般律師欲進入警局,總因受人委任,而欲處理特定人之具體事務,始有進入派出所之必要,若僅因律師身分,即得自由出入警局,難免於偵查密行主義有所妨害。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值勤員警即上訴人丙○○主張「受他人委託」行使辯護人職務,惟並未表明該所謂「他人」究係何人,亦未提出委任狀,則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苟係當時在警局之犯罪嫌疑人「素琴」本人欲選任上訴人為其辯護人,自得在警局偵訊時,表明選任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上,並立即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到場,此依上訴人提出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條文0六0五八(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可知;惟上訴人當時係稱「受他人之委任」,則其到場並非由該「素琴」本人委任可予確定,當應注意備妥委任書狀,並由該有權選任之人簽名俾提出司法警察官,以便行使其辯護人職務,竟未能提出,是以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書狀而僅提出律師公會律師證之情況下,本得拒絕上訴人行使辯護人職務,是其以「我不知道你的證件(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證件是真的」等言詞藉以表示上訴人未受合法委任,尚不得行使辯護人職務之意,其語氣縱有不妥,亦未充分表示出對上訴人之尊重,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丙○○有公然侮辱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丙○○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此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六至一六0頁)。
(四)再者人民自由或權利有無遭受侵害,其標準應依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均能感受到之程度為斷,苟僅係因個人之感受,認未受到尊重,然依社會一般知識經驗尚不足以認定有何侵害之結果時,尚難謂已符合國家賠償所定「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要件。查被上訴人丙○○前揭所用以質疑之語句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故意,已如上述,且經當時在警局執行職務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來認出上訴人係律師身分後,立即准其入內執行辯護人職務可知,被上訴人丙○○上揭言詞,並未造成使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權利受損之結果。至上訴人因當時不滿被上訴人丙○○之態度,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閩南語),你怎麼可以說我的會員證是假的?」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丙○○,為在場之檢察官查獲,自動檢舉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處上訴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則係基於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丙○○上揭言詞,上訴人固可主張其未受充分尊重,主觀上認為受辱;客觀上則難認其自由、權利已遭受損害。
(五)至於上訴人所舉警員質疑學生證真實性之例,僅係自由時報讀者不滿值勤員警態度所為投書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又上訴人請求本院指定民意調查公司,就本件情形調查一般民眾是否認有受侮辱之感覺等情,亦僅可作成在假設、抽象之情狀下一般民眾之感受調查,與本件基於具體情事,被上訴人丙○○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故意等情有間,是本院殊無委託民意調查公司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損害他人權利為要件。綜上所陳,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丙○○之行為並不足以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賠償責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丙○○及所隸屬之被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刊第一版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等,自屬無憑,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