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育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原裁判所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原裁判為要件,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業已論明: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聲請人提起訴願時有效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一六九三二號),此有經聲請人設址地之宏台企業大樓管委會蓋章及 陳新漢 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聲請人訴稱其管理委員會簽收後,未將原處分書交於 伊云云 ,核無足採。聲請人設址於台中市,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書狀,此有台灣省政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自非合法等語。經查原處分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原裁定並指明聲請人所訴管理委員會未將原處分書轉交者,難予憑取。則聲請人嗣後提出之宏台企業管理委員會函。再訴願陳情書及道歉聲明書自不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認定。揆之首揭說明,尚與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要件未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