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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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春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不論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數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定其數額是否相當,此為事實之認定問題。
查原審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基地雙面十公尺計劃道路及建物,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負責開闢及拆除完成,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書立同意書,保證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前,完成道路之開闢及地上建物之拆除,逾期每日同意罰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查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應行開闢之道路,地面平坦,僅長有雜草,相鄰一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建築用地,另一邊則為已可供大型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一號詐欺案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檢察官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及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上訴人所提照片),道路之開闢與否,並不影響於上訴人所購土地之建築利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開闢道路義務,對上訴人購買該地後如欲行建築,自屬影響輕微,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者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而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況系爭道路業已開闢完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明顯過高,基於衡平原則,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日四萬元計算為適當云云。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