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六一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父 潘木榮 為扶養親屬。被告初查,以訴外人 劉吳秀霞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九六—一、二九七—一、二九七—二、二九七—一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潘木榮,擔保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
九、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乃據以核定原告之扶養親屬潘木榮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五六、六八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五五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抵押契約雖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但債務人並未依約定給付利息。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之所得,是原核定利息所得五六、五二六元,應予撤銷。次按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如經調查,債權人未取得利息,自不得課徵其所得稅,業經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財稅第三五一○九號函釋在案。稅捐機關若認確有借貸行為,且債權人已收取利息,除非稽徵機關可提出債權人收取利息之直接證據,由其負全部舉證責任加以證明外,不得只憑土地登記簿資料對債權人課稅,亦有貴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七號判決可稽。再依貴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債權人放款予債務人,並以土地抵押,當債務人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時,國稅局須進行調查,不可置之不理,堅持對債權人。故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核定機關應就此項所得查證,舉證明確始得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竟未詳細查證,僅憑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即認定原告之扶養親屬有利息收入而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殊嫌率斷,有欠公允。又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失平之處,請判決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外人劉吳秀霞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扶養親屬潘木榮,擔保權利價值九、五○○、○○○元,存續期間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被告乃依據地政機關通報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之扶養親屬潘木榮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五六、六八一元,惟八十五年度為閏年,全年三百六十六日,經訴願撤銷重核利息所得為五六、五二六元,系爭利息所得追減一五五元,並無不合。本件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既已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有絕對效力,被告依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設算原告之扶養親屬潘木榮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五六、五二六元,於法無違。原告所舉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姑不論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認定,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其所持見解已為其後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三號、第二○九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等判決所不採,再訴願決定亦有指明。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提供其他客觀有利證據供核,被告依前開判例意旨核定其利息所得,並無違誤,原告所稱不足採。至主張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乙節,核與本案無涉。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若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父潘木榮為扶養親屬。被告初查,以訴外人劉吳秀霞將其所有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潘木榮,擔保權利價值為九、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乃據以核定原告之扶養親屬潘木榮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五六、六八一元(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五五六六號函通報各國稅局一致依該年度各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最低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二五核算,9,500,000x0.07025x31/365),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嗣經被告重復查決定,以八十五年度為閏年,全年三百六十六日,利息所得應為五六、五二六元(9,500,000x0.07025x31/366),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五五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父潘木榮為扶養親屬。依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美地一字第八一一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訴外人劉吳秀霞所有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潘木榮,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九、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推定潘木榮已系爭收取利息,依登記之利率核定原告之扶養親屬潘木榮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五六、五二六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主張潘木榮未收取該利息,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在原告舉證未收取利息前,無庸再舉其他收取利息之證據。所引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財稅第三五一○九號函釋,應係指債權人舉出未收取利息證據,經調查屬實者,自不得課徵其所得稅,與本件原告迄未舉證未收取利息情形不同。至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七號判決,均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不同,難以援用。另所稱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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