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莊凱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雖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
為法人,上開契約書合意管轄之約定為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依上開說明,本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莊凱
羽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