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趙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美玲 於民國(下同)79年5月30日邀同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信用卡1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契約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查訴外人邱美玲至95年1月15日
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1254元及其中本金37545元自
95年1月16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4元及其中37545元自95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聲請書連帶保證人之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之簽名真正不
爭執,但信用卡消費款不是 伊積欠 的款項。
(二)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故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被告並無印象於22年前有幫訴外人邱美玲做連帶保證人並
簽名,也無與原告銀行作對保之動作,請求原告提示契約
原本以供確認。
(四)因被告自始未獲原告銀行之通知,請求法院調查本案信用
卡22年來交易明細、繳款明細、初始核卡額度、歷來換卡
時間、歷次提高額度時間與金額、開始欠款之日期等事項
。
(五)有關信用卡連帶保任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
邱美玲持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所發生
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使連帶保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並變相使連
帶保證人成為正卡持有人之無限責任連帶保證人,顯然不
利於連帶保證人,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
屬無效。本案訴外人邱美玲持卡期間,有關原告換卡、提
高交易額度、發生欠款等情形均未通知被告,就契約變更
或擴張保證責任等情形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卻於訴外人
邱美玲欠款數年後,加計鉅額利息始向被告請求負擔連帶
清償之責任,洵屬無理。況且去年已修正銀行法有關房屋
貸款、消費性貸款均免提連帶保證人,顯見由連帶保證人
負擔主債務人之債務,實屬不公。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
告之訴,以示公允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信用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親筆中
文簽名欄內「趙慧美」簽名真正亦不爭執,惟辯以:信用卡
消費款不是伊積欠的款項,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邱美
玲持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所發生之一切
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使連
帶保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並變相使連帶保證人成
為正卡持有人之無限責任連帶保證人,顯然不利於連帶保證
人,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表已另以「連帶債務人親筆中
文簽名」等顯著文字促使連帶保證人注意,且重複上開兩欄
位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簽名二次,此有該申請表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告既於上開連帶保證人欄
內重複簽名,依締約自由原則,即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與正卡
申請人即訴外人邱美玲持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
卡期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
所辯,委無足取。(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其超過96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
部分,自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1254元及其中37545元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