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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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2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劉俊宏
被 告 王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復費用部分: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為
工資性質,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
告自應予以賠償。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
8,000元,送修期間4日,致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計32,0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108年3月份營收報表為證,然該報表載明
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6,768元;至於修車期間,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為4日,是以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日數以2日為適當,依此核
算,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為13,536元(計
算式:6,768×2日=13,536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8,536元(計算式:15,000元+
13,536元=28,536)。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