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101年度北簡字第119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9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15萬元,另上開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料,被
告未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原告理賠上開銀行所受損失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還款明細表、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郵政存證
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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