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劉正文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林滿惠
被   告  邱惠如
       羅英珍
       羅文宏
       羅文俊
       羅文徽
       羅光男
       羅素枝
       羅素珠
       羅光伯
       羅鋒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
被   告  詹張英
       詹景勝
       羅曾素絹
           2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寶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羅錦峯
       羅錦玲
           20號
       羅萬泉
       羅萬成
       羅萬傑
       羅培鎧
      邱 羅木桂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寶堂
           2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游靜如
       游宗文
       游心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林阿佑
       林春臨
       林阿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淑蓉
被   告  林進陵
       林清權
       羅盛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寶堂
           2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羅賢瑜
       羅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寶堂
           2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林靜儀
       林靜惠
       林榆榮
       羅椿萱
       羅蔡箱
       羅國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寶堂
           2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羅順鶯
       朱素珍
       羅伊曾
      羅 詠
       羅聰城
       羅聰明
       羅仁吉
       羅大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寶堂
           2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李昀臻
           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涵詩
       李效良
       李惠良
       羅運春
       羅春龍
           67巷29弄8號
       黃羅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寶堂
           2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劉羅錦
           號
       羅賢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羅魏 阿美
      羅 道興
       羅苙嘉
       羅月惠
       羅吉
           號
       羅賢文
           15號
       羅賢章
       李騰輝
       李淑珠
       李錦焜
       李美玲
       李美娟
       羅兆陽
           21號
       羅佳芬
           號
       羅佳雲
       羅佳宜
       劉羅錦美
       羅賢義
           3弄38號
       廖錦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貴香
被   告  蔡詹 秀英
       詹吉本
      賴 詹秀蘭
       詹秀玉
       詹永松
       詹玉英
       羅光陽
      賴 羅阿
       羅光華
       羅光臨
       羅美盡
      詹 羅秀宜
       詹美玲
       詹淑媛
       詹美卿
       詹永成
       徐雪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雪靜
           之1
被   告  徐雪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雪靜
           之1
被   告  徐益宗
       徐雪姬
       鍾士江
       鍾郁芬
       鍾仲慶
       鍾慧芬
           號
       羅名秀
           號
       張羅雪
       羅名洋
           96巷7號
      羅 夏(歿)
上一人共同
承受訴訟人  林樹桐
       林政德
       林儀松
       林銘達
被   告  陳萍珠
       羅道詠
           13號
       羅敏芝
       劉紹棣
       詹阿雨 (歿)
上一人共同
承受訴訟人  詹德昌
      花 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花健益
詹阿雨之
承受訴訟人  詹登清
       詹益川
       詹益珍
       詹仙桃
       詹益立
       詹益棟
被   告  羅芳霖
           橫屏巷17號
       徐羅馨
       羅劉
       羅名章
       羅名勇
       黃弘延
       黃雅惠
       黃俊智
       羅名山
      羅劉 阿足
       羅寶珍
           號
       羅名榮
       羅名盛
       羅秋麗
           樓
      羅 郭月嬌  同上
       羅名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羅名發
      江 羅鳳珍
       羅名國
       羅名裕
       羅貴貞
      林 羅美容
       羅素娥
       羅美滿
       羅道憲
       羅明珠
       詹正光
       詹碧茹
       張汶
           號
      林 張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翔
被   告  張汶賜
       張淑惠
      張豐翔
       張汶銘
       徐敏剛
       徐瑞蘭
       徐彩真
       徐淑稜
       邱智慧
       邱敏慧
           71之2號7樓
       邱偉彥
       邱金鶯
      羅 邱蘭英
       陳耀進
           1室
       陳俊宏
       陳宗成
       羅道諭
           18號
       羅玉靜
       羅道億
       羅玉明
       羅名周
       劉佳琪
       劉晋益
       劉美紡
      林 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林阿發
       陳王阿嫌
      陳王 阿碧
       王月煌
       王啟源
       王瀞玉
       王阿乾
       魏林繪
       鄭林敏
      林 武久
       林兼弘
           號
       林金彩
       林隆煜
           樓
      林 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 張淑蓮
       張淑眞
       張淑女
       張淑媚
       劉浩一
      陳 劉英娥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劉羅線聯
      符 羅麗
       羅金耀
           橫屏巷19號
       羅林 寶珠
       羅道楨
       羅淑玲
       羅坤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廖昌嗣
       廖湘華
       林羅俊
           樓之3
       羅順源
           號
       羅梅玉
       詹瑞智
           (現應受送達國外處所不明)
       詹瑞仲
       李詹色
      林 詹宜
       徐詹素玉
       張羅綠
       王麗芬
       王鈞雍
       王妙玲
       王麗卿
           之1
       王兆弘
       黃明漢
       黃鳳緞
       黃鳳媚
       黃裕星
           (現應受送達國外處所不明)
       黃鳳琴
       黃鳳玲
           號
       陳羅錫
       羅武雄
           號
       羅名億 (歿)
上一人共同
承受訴訟人  羅林美專
       羅靖嵎
       羅雅玫
           號
       羅才貽
       羅柄貴
被   告 陳 張鳳紗
       張陳澄
       張憲宗
       張憲正
       張美玲
       張憲光
       詹明樟
       詹素芳
       詹素綺
       詹素芬
       詹素惠
      陳 張素連
       羅芳通 (歿)
           10號
上一人共同
承受訴訟人  羅名豊
       羅名志
      廖 羅美代
      黃 羅美枝
       羅美玉
被   告  陳晶瀅
       陳柏州
       陳天朗
       林羅粉
      羅 劉昭英
       羅道生
           3號
       羅道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羅道泉
           190號
       羅道洲
           86巷7號
       羅淑貞
       羅淑華
       郭義川
       郭燿湖
       郭文彥
       郭清海
       羅蔡幼米
       羅英誌
       羅英郎
           4巷57弄6號4樓
       羅劉松金
       呂昇發
       呂詠庭
       呂沛恩
       羅一雄
           巷3弄26號
       羅一霖
           巷4之2號
       陳羅美喬
       羅益三
      林 羅美佐
       羅吉貞
       羅水原
      羅 廖碧珠
       廖建寅
       詹立滿 (歿)
上一人共同
承受訴訟人  詹仁全
       詹士勲
           (萬華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
       詹詠雪
           樓
           (現應受送達國外處所不明)
       詹士鋒
       詹美惠
       詹素貞
       詹素卿
           (現應受送達國外處所不明)
被   告  羅文正
       羅麗玲
       羅道祥
       羅家昀
       羅云彤
       羅道聰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墳墓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
其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
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祖先墳墓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其處分自須經後代
全體子孫之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遷移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番社嶺小段106-3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面積分別為46
、10平方公尺之 羅冠英 第二房配偶 羅媽林氏 (即林 和娘 )之墳
墓及后土(下稱上開墳墓),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應以上開
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故原告以 林和娘 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係屬適格。是: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上開墳墓之被繼承人林和娘的全體繼承人,
即在起訴前列為被告之 羅炳輝羅生財羅寶禎羅名火
羅芳銅羅芳草羅芳森羅名炎羅道真羅火爐
羅芳瀛 等11人,因其等在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對羅炳輝等
11人之全體繼承人聲明追加如下,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依前揭規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1、羅炳輝於民國87年11月15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邱惠
如、羅英珍、羅文宏、羅文俊、羅文徽、羅光男、羅素枝
、羅素珠、羅光伯、羅鋒彰等10人為被告。
2、羅生財於90年8月6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羅盛坤、羅
賢瑜、羅佳惠、林靜儀、林靜惠、林榆榮、羅椿萱等7人
為被告。
3、羅寶禎於86年9月26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朱素珍、羅
伊曾、 羅詠 等3人為被告。
4、羅名火於87年8月10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羅光陽、
賴羅阿李 、羅光華、羅光臨、羅美盡等5人為被告。
5、羅芳銅於94年7月25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 羅劉甚
羅名章、羅名勇、黃弘延、黃雅惠、黃俊智、羅名山等7
人為被告。
6、羅芳草於95年9月11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羅 劉阿足
、羅寶珍、羅名榮、羅名盛、羅秋麗等5人為被告。
7、羅芳森於94年1月26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 羅郭月嬌
、羅名坤、羅名發、 江羅鳳珍 、羅名國、 羅明裕 等6人為
被告。
8、羅名炎於93年2月21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羅貴貞、
林羅美容 、羅素娥、羅美滿、羅道憲、羅明珠等6人為被
告。
9、羅道真於87年7月7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羅家昀、羅
云彤等2人為被告。
10、羅火爐於92年6月6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 羅林寶珠
羅道楨、羅淑玲、羅坤能等4人為被告。
11、羅芳瀛已於97年8月30日死亡,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羅文正
、羅麗玲等2人為被告。
(二)、 承前 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再以書狀追加上開墳墓之被
繼承人林和娘的繼承人即詹張英、詹景勝、羅曾素絹、羅
錦峯、羅錦玲、羅木桂、游靜如、游宗文、游心綺、游靜
如、林阿佑、林春臨、林阿鑾、林進陵、林清權、羅蔡箱
、羅順鶯、李昀臻、李涵詩、李效良、李惠良、黃羅秀、
劉羅錦鐘羅魏阿美羅翌嘉 (原名為 羅月霞 )、羅月惠、
李騰輝、李淑珠、李錦焜、李美玲、李美娟、羅佳芬、羅
佳雲、羅佳宜、劉羅錦美、廖錦雲、羅貴香、 蔡詹秀英
詹吉本、 賴詹秀蘭 、詹秀玉、詹永松詹玉英、 詹羅秀宜
、詹美玲、詹淑媛、詹美卿、詹永成、徐雪霞、徐雪靜、
徐雪娥、徐益宗、徐雪姬、鍾士江、鍾郁芬、鍾仲慶、鍾
慧芬、張羅雪、 羅夏 、陳萍珠、羅敏芝劉紹棣、詹阿雨、
徐羅馨、詹正光、詹碧茹、 張汶永林張碧玉 、張汶賜、
張淑惠、張豐翔、張汶銘、徐敏剛、徐瑞蘭、徐彩真、徐
淑稜、邱智慧、邱敏慧、邱偉彥、邱金鶯、 羅邱蘭英 、陳
耀進、陳俊宏、陳宗成、羅玉靜、羅玉明、劉佳琪、劉晋
益、劉美紡、 林金玉 、林義郎、林麗卿、林阿發、陳王阿
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王啟源、王瀞玉、王阿乾、魏林
繪、鄭林敏、 林武久 、林兼弘、林金彩、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張淑眞、張淑女、張淑媚
、劉浩一、 陳劉英娥 、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
、劉羅線聯、 符羅麗 、廖昌嗣、廖湘華、林羅俊、羅梅玉
、詹瑞智、詹瑞仲、李詹色、 林詹宜 、徐詹素玉、張羅綠
、王麗芬、王鈞雍、王妙玲、王麗卿、王兆弘、黃明漢、
黃鳳緞、黃鳳媚、黃裕星、黃鳳琴、黃鳳玲、陳羅錫、陳
張鳳紗、張陳澄、張憲宗、張憲正、張美玲、張憲光、詹
明樟、詹素芳、詹素綺、詹素芬、詹素惠、 陳張素連 、羅
名豊、羅名志、 廖羅美代黃羅美枝 、羅美玉、陳晶瀅、
陳柏州、陳天朗、林羅粉、羅劉昭英、羅淑貞、羅淑華、
郭義川、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劉松金、呂昇發、
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喬、 林羅美佐羅廖碧珠 、廖建
寅、詹立滿、詹仁全、詹士勲、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
、詹素貞、詹素卿等180人為被告,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依前揭規定,係屬合法。
(三)、關於被告林武久之當事人適格部分:
查被繼承人林和娘之次子 羅嗣福 於8年1月6日死亡,羅嗣
福之長子 羅乖 於39年2月25日死亡,羅乖之次女 林羅藤
44年5月10日死亡,林羅藤之長男 林義鎮 於37年10月18日
死亡,林義鎮之長男 林松一 於32年6月1日死亡,次男為被
告林武久及長女魏林繪、次女鄭林敏,此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足知林和娘死亡後,依序由
羅乖、林羅藤繼承,及被告林武久、魏林繪、鄭林敏等人
代位繼承, 蓋羅乖 死亡時係39年2月25日,該時台灣業已
光復,自應適用本國之法律,故羅乖之次女林羅藤仍有繼
承權,為羅乖之繼承人,是被告林武久陳稱其非被繼承人
林和娘之繼承人,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之詞,容有誤解,併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又他造當事人於法定承
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為被告之
羅夏於101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樹桐、林政德、林
儀松、林銘達,詹阿雨於10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
德昌、 花渝 、詹益川、詹登清、詹益珍、詹仙桃、詹益立、
詹益棟,羅名億已於100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林美
專、羅靖嵎、 羅雅政 、羅才貽、羅柄貴,羅芳通於101年1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名豊、羅名志、廖羅美代、黃羅美
枝、羅美玉,詹立滿於10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仁
全、 詹士勳 、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法即應由前開各被告之全體繼承
人承受訴訟,而原告亦已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及101年3月
19日具狀聲明上開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在現場勘驗指出所請求遷移上
開墳墓之範圍詳如卷二頁332至335之現場照片所示,經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13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3
021號函覆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面
積分別為46、10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后土遷移,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之詞,再按被告所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之
同小段203、203-1地號之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以1290元計
算,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原告
所請求遷移上開墳墓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
,24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惠如、羅英珍、羅文宏、羅文
俊、羅文徽、羅光男、羅素枝、羅素珠、羅賢瑜、林靜儀、
林靜惠、 羅道興羅吉營 、羅賢文、羅賢章、羅兆陽、羅賢
義、羅光陽、賴羅阿李、羅光華、羅光臨、羅美盡、羅名秀
、羅名洋、羅道詠、羅芳霖、羅劉甚、羅名章、羅名勇、黃
弘延、黃雅惠、黃俊智、羅名山、 羅劉阿足 、羅寶珍、羅名
榮、羅名盛、羅秋麗、羅郭月嬌、羅名發、江羅鳳珍、羅名
國、羅名裕、羅貴貞、林羅美容、羅素娥、羅美滿、羅道憲
、羅明珠、 羅道喻 、羅道億、羅名周、羅金耀、羅林寶珠、
羅道楨、羅淑玲、羅順源、羅武雄、羅林美專、羅靖嵎、羅
雅玫、羅才貽、羅柄貴、羅芳通、羅道生、羅道洲、羅蔡幼
米、羅英誌、羅英郎、羅一雄、羅一霖、羅益三、羅吉貞、
羅水原、羅文正、羅麗玲、詹張英、詹景勝、 邱羅木桂 、林
春臨、林阿鑾、林進陵、林清權、羅順鶯、李昀臻、李涵詩
、李效良、李惠良、劉羅錦鐘、羅魏阿美、羅苙嘉、羅月惠
、李騰輝、李淑珠、李錦焜、李美玲、李美娟、羅佳芬、羅
佳雲、羅佳宜、劉羅錦美、蔡詹秀英、詹吉本、賴詹秀蘭、
詹秀玉、詹永松、詹玉英、詹羅秀宜、詹美玲、詹淑媛、詹
美卿、詹永成、徐益宗、徐雪姬、鍾士江、鍾郁芬、鍾仲慶
、鍾慧芬、羅名秀、張羅雪、羅名洋、林樹桐、林政德、林
儀松、林銘達、陳萍珠、羅敏芝、詹德昌、詹益川、詹登清
、詹益珍、詹仙桃、詹益立、詹益棟、羅芳霖、徐羅馨、詹
正光、詹碧茹、張汶銘、徐敏剛、徐瑞蘭、徐彩真、徐淑稜
、邱智慧、邱敏慧、邱偉彥、邱金鶯、羅邱蘭英、陳耀進、
陳俊宏、陳宗成、羅玉靜、羅玉明、劉佳琪、劉晋益、劉美
紡、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林阿發、陳王阿嫌、陳王阿
碧、王月煌、王啟源、王阿乾、魏林繪、鄭林敏、林武久、
林兼弘、林金彩、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
淑蓮、張淑眞、張淑女、張淑媚、劉浩一、陳劉英娥、陳立
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劉羅線聯、符羅麗、廖昌嗣
、廖湘華、林羅俊、羅梅玉、詹瑞智、詹瑞仲、李詹色、林
詹宜、徐詹素玉、張羅綠、王麗芬、王鈞雍、王妙玲、王麗
卿、王兆弘、黃明漢、黃鳳緞、黃鳳媚、黃裕星、黃鳳琴、
黃鳳玲、陳羅錫、 陳張鳳紗 、張陳澄、張憲宗、張憲正、張
美玲、張憲光、詹明樟、詹素芳、詹素綺、詹素芬、詹素惠
、陳張素連、羅名豊、羅名志、廖羅美代、黃羅美枝、羅美
玉、陳晶瀅、陳柏州、陳天朗、林羅粉、羅劉昭英、羅淑貞
、羅淑華、郭義川、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劉松金、
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喬、林羅美佐、羅廖碧珠
、廖建寅、詹仁全、詹士勲、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
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林榆榮、游宗文、游心綺、游靜如、林
阿佑、花渝、徐雪霞、徐雪靜、徐雪娥、劉紹棣、張汶永、
張汶賜、王瀞玉、廖錦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林武久之當事人適格:1、參照被繼承人林和娘
繼承系統表記載羅嗣福雖於8年1月6日死亡,林羅藤之父
羅乖(羅嗣福長子)仍健在,故羅乖自為羅嗣福之繼承人
,林羅藤當然非羅嗣福之繼承人。2、羅乖於39年2月25日
(光復後)死亡,其繼承人自應適用本國之法律,故林羅
藤為羅乖之繼承人。3、由此以觀,林羅藤係以其父羅乖
繼承人之身份,成為被繼承人林和娘之繼承人之一,並非
繼承其祖父羅嗣福,被告林武久對此顯然有所誤解。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羅道錩等人為祭祀公業 羅五常
公第二房之全部派下員,系爭土地之上現有祭祀公業羅五
常公第二房先人「羅媽林氏」(即林和娘)之墳墓1座即
上開墳墓,該門墳墓為祭祀公業 羅五常公 第二房派下員每
年所祭祀,是被告羅道錩等人對上開墳墓自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至為明顯,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羅道錩等人遷移系爭土地之上開墳墓,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三)、就日據時代之台灣民間繼承習慣,內政部已頒佈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作為適用之依據,原告就日據時代之台灣民
間繼承習慣說明如下:
1、被告羅道錩等人於100年3月23日到庭亦自承上開墳墓所葬
者為林和娘,且林和娘為羅冠英之配偶之事,是本件適格
之被告應為被繼承人林和娘之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2、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
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
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
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
第3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家產之繼承,日據時代
之台灣民間繼承習慣歸納如下:女子直系卑親屬、因別籍
異財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配偶,以上三種親屬對家
產並無繼承權可言。是與本件有關者為下列各點:
(1)、被繼承人林和娘之配偶、女子直系卑親屬、別籍異財
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系爭墳墓並無繼承權。
(2)、前項之外之被繼承人林和娘之其他繼承人如在民國34
年10月24日以前死亡者,仍應依前項標準判斷對系爭
墳墓有無繼承權。
(3)、前項之外之被繼承人林和娘之其他繼承人如在民國34
年10月24日以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則依我國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
(四)、又墳墓周遭的樹木及草皮依照高院目前的見解,都是適用
民法第66條之規定,不能以第767條之規定作為訴訟標的
作為請求,因為這些樹木及草皮都是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並非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縱被告方面在勘驗期日有與
原告不同之指界範圍者,皆與原告之請求範圍無涉。且參
照民間習俗,先人埋葬後1、20年內即舉行撿骨儀式,以
利後代子孫,況上開墳墓之墓碑已記載「壬寅年仲秋『吉
修』」,而非「吉立」,已表明該墳墓已撿骨完畢,是原
告請求遷移上開墳墓之範圍,已足以涵蓋被告先人骨骸之
埋葬處,至為明顯。
(五)、上開墳墓並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蓋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6號裁判要旨承認養魚池為民法第66
條第1項之「定著物」,其理由為「訟爭水井附著於訟爭
養魚池內。該養魚池係以水泥鋼筋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
有固定性、水久性,費資頗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
養魚使用之經濟效益,核與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
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尚無不符」,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6號裁判要旨甚明。然上
開墳墓僅由林和娘之骨甕及墓碑二部份所構成,並非以水
泥鋼筋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有固定性、永久性及費資頗
鉅等情,焉能將上開墳墓解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
著物。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
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民法
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
言」、「查民法第66條第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
所在,一旦移動顯然將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之物而言
」,以上所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1年台上字第1283號裁
判要旨、70年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要旨及75年台上字第93
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由此以觀,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
之定著物,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至少應具備「不易
移動其所在」、「具備一定經濟上目的供人使用之物」、
「一旦移動將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等要件,然上開
墳墓僅由林和娘之骨甕及墓碑二部份所構成,不須一日之
施工即能完成遷移骨甕及墓碑之工作,並未有「不易移動
其所在」之情事,且上開墳墓係供被告等人在每年之清明
節或先人祭日祭祀之用,顯然未具有「具備一定經濟上目
的供人使用之物」,再者遷移林和娘之骨甕及墓碑,被告
等人可將林和娘之骨甕移至納骨塔奉祀,如認墓碑具有紀
念價值亦可自行保留;由此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移
墳墓之請求,並不會造成毀損骨甕及墓碑之情事,換言之
,一旦林和娘之墓碑或骨甕遷移(或稱移動),並不會造
成「一旦移動將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之情事。是綜
上所陳,被告等人將上開墳墓解為民法第66條第1項之不
動產,明顯引喻失意。
(六)、被告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土地受
讓人即原告與上開墳墓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存在云云。惟上開墳墓並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不
動產,已如前述,且亦無上開墳墓與土地所有人同一之情
事,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復上開墳墓之
所以存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解為係得系爭土地前手所
有人之同意,而上開墳墓雖經前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設
置,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等人僅能對前手土地所
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並不能以之對抗原告,應屬不辯自明
之理。
(七)、被告辯稱原告本件遷移上開墳墓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並非有據:
1、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之情節明
顯與本件不同,蓋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先人之上開墳墓1
門,並無前揭判決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漠視該土地為
既成墓園,已滿葬墳墓」、「難作墓園以外之其他用途使
用」之情事,至為明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為遷移墳墓之請求,乃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請求自屬正當,殊難認其權利
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有
何違背誠信原則。
2、被告答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墳墓存在及羅
五常公與前手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繫屬中,仍執意
買受」等詞,明顯曲解事實,蓋原告與訴外人 羅耕秀 、羅
名昌、 羅徐李羅振 得、 羅瑞霞羅永豐 等6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98年5月15日,簽約時原告即要求
賣方應給付墳墓遷移費用予墳墓所有人以解決問題,而訴
外人祭祀公業羅五常公對 羅庚秀羅名昌 、羅徐李、羅振
得、羅瑞霞、 羅文祥 羅芳琴 等7人就同小段203、203-12筆
土地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日為98年6月22日,由此觀之
,原告 何來 明知羅五常公與前手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案
件繫屬中,仍執意買受土地之事。
3、本件被告羅道錩屢次陳稱系爭土地(地號合併前為203號
地)係渠等埋葬先人墳墓之地點,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羅五
常公借名登記在原告前手 羅振得 等人之土地,並舉鈞院98
年度訴字1687號民事判決為證云云。惟前揭判決之上訴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頁22至
頁24乙、四、(三)、(2)及(3)有記載:「足徵金錢
出納簿36年4月5日所載之土地4筆應係指上訴人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 羅欽 名義之86-1、190-3、210-1及210-3地號等4
筆土地,而不包括203及203-1地號土地。」及「從而,上
訴人主張其與 羅阿田 之繼承人羅欽間,甚至兩造間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一節,即難為本院所採信。」等語,顯與被告
羅道錩之指稱不符。
(八)、原告一再表達請被告再另覓他處遷墓,如果以631,000元
之價額賣給被告,系爭土地要如何利用,反之,原告願以
該價額支出給被告,由被告遷移上開墳墓,況系爭土地是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的耕地,未達最小面積2,500平方公尺
,也無法辦理分割。
(九)、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F、G面積分別為46、10平方公尺之墳墓及后土遷移,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羅鋒彰、羅寶堂、羅賢德、羅名坤、羅坤能、羅道錩
部分:
1、原告不應該要求我們遷移墳墓,上開墳墓有沒有經過撿骨
並不清楚,在民國前6年的時候臺灣省有做過戶籍總登記
,當時就沒有林和娘的戶籍登記資料,所以我們並不知道
她何時過世,只知道是100多年以前,對於被告羅寶堂稱
希望原告買2、30坪的合法墓地供遷移墳墓的意見會考慮
,伊等先人葬在我們的土地上並沒有錯,不明白為什麼要
伊等遷移上開墳墓,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明確表示98年12月30日前須將墳墓處理好,迄今尚未處
理好,原告之已取得約定的保證款500萬元,其已得利益
,為何還要伊等遷移上開墳墓,在情理上已有違背。為解
決爭議,伊等願給付原告631,400元,以此方式和解,使
先人得以繼續安葬。
2、原告起訴請求遷移上開墳墓,事實上有實際處分權者為上
開墳墓的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部分是墳墓在使用,原告
並未以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
缺,系爭土地是屬於借名登記的土地,並非登記在祭祀公
業羅五常公名下,所以當初申報的時候並沒有列入此筆土
地,雖然系爭土地是羅五常公的財產,但是日據時代就提
供給二房使用,而林和娘的墳墓並非羅五常公祭祀公業管
理的財產,所以原告以林和娘的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為適
格,對於原告以林和娘的全體繼承人為全體被告部分沒有
意見。
3、本件上開墳墓除墓塚、墓碑外,尚有多層構成拜埕之墓手
遺跡,顯難認上開墳墓範圍僅及於墓塚及墓碑,而原告第
一次指界經鈞院委託測量後,上開墳墓使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1240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
129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況上開墳墓
並使用原告所有106、106-17及106-24地號土地,而原告
買受時亦剋扣賣方500萬元作為墳墓無法遷移之賠償,顯
然原告得益不止50萬元,以簡易程序審理顯然有誤。
4、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目的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
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
地移轉他人而行程無權占有。又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
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墳墓非土地之構成
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
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定
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又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
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容易知悉其所在,土地受讓人於交
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而未件於日據時
代即約定系爭土地作為墓地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四後雖遭
派下侵占、盜賣予原告,致使土地及祖墳分屬不同人所有
,但揆諸上開見解,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上開墳墓使用期限內,對於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另補充者,原告
主張上開墳墓墓碑上記載壬寅年係指民國51年云云,並無
實據,蓋上開墳墓所葬先人亡故已超過百年,兩造並不爭
執,且有地方耆老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墳墓存在該處年
代久遠,足見上開墳墓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又墳墓除安
葬功能外,尚有憑弔之用,具備一定經濟上目的供人使用
,且一旦移動將毀其本質、變更形體,故上開墳墓為定著
物無疑。
5、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所有,於日據時代借
名登記於當時管理人羅阿田名下,約定作為先人墓地永久
使用,羅阿田死亡後,系爭土地輾轉由羅欽、羅庚秀、羅
名昌、羅徐李、羅振得、羅瑞霞、羅永豐等人繼承登記,
但其等亦有延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墳墓於該
地安葬百年之久,均無人異議。未料羅庚秀等人嗣後意圖
將江系爭土地據為己有,出售他人。祭祀公業羅五常公為
捍衛權益,並使先人得以安葬該地不受影響,於98年6月
22日訴請羅庚秀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但羅庚秀等人無視
訴訟係屬,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而原告於買受系爭
土地時,明知有上開墳墓之存在,及羅五常公與其前手間
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案件仍繫屬中,仍執意買受,但約定
剋扣羅庚秀等人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約定於上開墳墓
遷移並處理乾淨點交後方付款,而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後,原告即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
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前手
名下,並約定作為墓地使用,此有臺中地院98年度1687號
判決可稽,而該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故
縱認祭祀公業羅五常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然上開墳墓使用土地之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
滅,上開墳墓不因此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
墳墓為無權占有。
6、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買受土地時,明知其上
有墳墓存在,並剋扣買賣價金500萬元,有原告與其前手
間之買賣契約可稽,而上開墳墓安葬該地已百年之久,權
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
,既明知此事,則上開墳墓無法遷移之風險當應由原告自
行承擔,方為公允。又一般民間習俗墳墓之設置,子孫均
欲使先人得永久安葬,如僅因土地所有權移轉,即令後代
子孫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利益衡量顯失均衡,亦傷
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況原告縱因上開墳墓而受有損害
,已由剋扣賣方尾款獲得補償,蓋不動產買賣契約註明須
於98年12月30日前遷移處理系爭墳墓,該期限已屆至,原
告應已剋扣款項獲償,其為本件遷移墳墓之請求,顯係為
切斷前手與被告間債之關係,其行使權利,顯非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應受到保護,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另:
(1)、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5月15日簽訂契約買受系爭土地,
祭祀公業羅五常公係於98年6月22日方起訴請求賣方羅
振得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買受時不知系爭土地係
羅五常公借名登記云云,惟查,羅振得曾於98年6月16
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
羅道錩遷移墳墓,有聲請調解狀及通知書可稽,是原告
是否早於98年5月15日買受系爭土地,誠有疑義。
(2)、再者,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於原告名下,其原
因發生日期為「98年8月5日」,顯在羅五常公另案起訴
請求返還土地之後,且由原告與羅振得知買賣契約記載
剋扣500萬元待墳墓遷移後給付一事,亦可知原告於買
受時應知悉上開墳墓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亦應知系爭
土地為羅五常公借名登記,否則羅振得等人惡意欺瞞,
應屬詐欺。
7、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曾素絹、羅錦峯、羅錦玲、羅萬泉、羅萬成、羅萬
傑、羅培鎧、邱羅木桂、羅盛坤、羅佳惠、羅椿萱、羅蔡
箱、羅國鎮、朱素珍、羅伊曾、羅詠、羅聰城、羅聰明、
羅仁吉、羅大業、羅運春、羅春龍、 黃羅秀梅 部分:同被
告羅寶堂、羅道錩上開(一)、1所述。
(三)、被告羅光伯部分:同被告羅道錩上開(一)、1所述,並希
望原告買2、30坪的合法墓地供遷移上開墳墓,請鈞院依
法處理。
(四)、被告林阿鑾部分:同被告羅寶堂的意見。
(五)、被告羅賢義部分:伊可以接受被告羅寶堂所稱希望原告買
2、30坪的合法墓地供遷移上開墳墓的意見。
(六)、被告林張碧玉、張豐翔部分:伊不同意遷移上開墳墓,亦
不同意被告羅寶堂所稱希望原告買2、30坪的合法墓地供
遷移上開墳墓的意見。
(七)、被告張淑惠部分:伊不同意遷移上開墳墓,因為上開墳墓
本來即在系爭土地上,但尊重被告羅寶堂所稱希望原告買
2、30坪的合法墓地供遷移上開墳墓的意見。
(八)、被告羅道泉部分:同被告羅寶堂的意見。
(九)、被告林榆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同被告羅道錩所述之意見。
30坪的合法墓地供遷移上開墳墓,請鈞院依法處理。
(十)、被告游宗文、游心綺、游靜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伊等不同意遷移上開墳墓,亦
尊重被告羅寶堂所稱希望原告買2、30坪的合法墓地供遷
移上開墳墓的意見。
(十一)、被告林阿佑、花渝之法定代理人花健益、 張文勇 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同被
告羅寶堂的意見。
(十二)、被告徐雪霞、徐雪靜、徐雪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伊等為外姓,尊重羅姓長
輩他們的意見。
(十三)、被告劉紹棣、張汶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伊等尊重被告羅寶堂他們的意見。
(十四)、被告張汶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伊不同意遷移上開墳墓,亦不同意被告羅寶
堂所稱希望原告買2、30坪的合法墓地供遷移上開墳墓
的意見。
(十五)、被告王瀞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伊對遷移墳墓部分沒有意見。
(十六)、被告廖錦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訴訟代理
人羅貴香前到庭所為之陳述:伊母親廖錦雲不清楚本件
墳墓的情形,所以沒有辦法表示意見,後來母親改嫁給
姓張的,羅賢義應該是伊的堂哥。
(十七)、被告陳晶瀅、陳柏州、陳天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其等以書狀陳述:伊等並不認識亡者林和娘,由於路途
遙遠,無法撥冗出庭。
(十八)、被告林武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陳稱:伊
先祖母林羅藤係被繼承人林和娘次子羅嗣福之孫女,而
羅嗣福於8年1月6日死亡,依當時法令規定,女姓卑親
屬並無繼承權,是林和娘的繼承權並不及於林羅藤,且
嫁出的女姓亦無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故先祖母林羅
藤以至於伊本人非屬羅五常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伊
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九)、被告邱惠如、羅英珍、羅文宏、羅文俊、羅文徽、羅光
男、羅素枝、羅素珠、羅賢瑜、林靜儀、林靜惠、羅道
興、羅吉營、羅賢文、羅賢章、羅兆陽、羅賢義、羅光
陽、賴羅阿李、羅光華、羅光臨、羅美盡、羅名秀、羅
名洋、羅道詠、羅芳霖、羅劉甚、羅名章、羅名勇、黃
弘延、黃雅惠、黃俊智、羅名山、羅劉阿足、羅寶珍、
羅名榮、羅名盛、羅秋麗、羅郭月嬌、羅名發、江羅鳳
珍、羅名國、羅名裕、羅貴貞、林羅美容、羅素娥、羅
美滿、羅道憲、羅明珠、羅道喻、羅道億、羅名周、羅
金耀、羅林寶珠、羅道楨、羅淑玲、羅順源、羅武雄、
羅林美專、羅靖嵎、羅雅玫、羅才貽、羅柄貴、羅芳通
、羅道生、羅道洲、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一
雄、羅一霖、羅益三、羅吉貞、羅水原、羅文正、羅麗
玲、詹張英、詹景勝、邱羅木桂、林春臨、林阿鑾、林
進陵、林清權、羅順鶯、李昀臻、李涵詩、李效良、李
惠良、劉羅錦鐘、羅魏阿美、羅苙嘉、羅月惠、李騰輝
、李淑珠、李錦焜、李美玲、李美娟、羅佳芬、羅佳雲
、羅佳宜、劉羅錦美、蔡詹秀英、詹吉本、賴詹秀蘭、
詹秀玉、詹永松、詹玉英、詹羅秀宜、詹美玲、詹淑媛
、詹美卿、詹永成、徐益宗、徐雪姬、鍾士江、鍾郁芬
、鍾仲慶、鍾慧芬、羅名秀、張羅雪、羅名洋、林樹桐
、林政德、林儀松、林銘達、陳萍珠、羅敏芝、詹德昌
、詹益川、詹登清、詹益珍、詹仙桃、詹益立、詹益棟
、羅芳霖、徐羅馨、詹正光、詹碧茹、張汶銘、徐敏剛
、徐瑞蘭、徐彩真、徐淑稜、邱智慧、邱敏慧、邱偉彥
、邱金鶯、羅邱蘭英、陳耀進、陳俊宏、陳宗成、羅玉
靜、羅玉明、劉佳琪、劉晋益、劉美紡、林金玉、林義
郎、林麗卿、林阿發、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
王啟源、王阿乾、魏林繪、鄭林敏、林武久、林兼弘、
林金彩、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
、張淑眞、張淑女、張淑媚、劉浩一、陳劉英娥、陳立
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劉羅線聯、符羅麗、廖
昌嗣、廖湘華、林羅俊、羅梅玉、詹瑞智、詹瑞仲、李
詹色、林詹宜、徐詹素玉、張羅綠、王麗芬、王鈞雍、
王妙玲、王麗卿、王兆弘、黃明漢、黃鳳緞、黃鳳媚、
黃裕星、黃鳳琴、黃鳳玲、陳羅錫、陳張鳳紗、張陳澄
、張憲宗、張憲正、張美玲、張憲光、詹明樟、詹素芳
、詹素綺、詹素芬、詹素惠、陳張素連、羅名豊、羅名
志、廖羅美代、黃羅美枝、羅美玉、陳晶瀅、陳柏州、
陳天朗、林羅粉、羅劉昭英、羅淑貞、羅淑華、郭義川
、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劉松金、呂昇發、呂詠
庭、呂沛恩、陳羅美喬、林羅美佐、羅廖碧珠、廖建寅
、詹仁全、詹士勲、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
、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及相關照片、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派下
員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66
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本件上開墳墓固有墓塚、墓碑及墓手遺跡,此有現場勘
驗照片可稽,惟是否已達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程度,誠屬疑
義,惟縱依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
第85號判決認定舊203土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
之同小段203、203-1地號土地)實際上屬於祭祀公業羅五
常公所有,因上開墳墓並未列為祭祀公業羅五常公管理之
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新社區區公所函調祭祀公
業羅五常公之全部財產管理申請資料全卷查核明確,故已
難認定系爭土地與上開墳墓均同屬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所有
,而有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類推適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本件無上開墳墓與土地所有人同一之情事,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之詞,應為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
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
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
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
,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得為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有關程序法
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
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
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
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
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
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
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受讓之第三人」為限。民法上
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
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
,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
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
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
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
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
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
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
可參。查:
1、本件另案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所審認下述
之事實,並為兩造及原告之前手即羅庚秀、羅名昌、羅徐
李、羅振得、羅瑞霞(下稱羅庚秀等5人)在該案訴訟時所
不爭執,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卷宗(含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8
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等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合先敘明:
(1)、舊203地號土地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3月13日登記於
羅阿田(即 羅田 )名下,嗣羅阿田於昭和10年(即民國
24年)2月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羅欽辦理繼承登記。
(2)、舊203地號土地嗣分割為203、203-1及203-2地號等3筆
土地,面積分別為3487平方公尺、1728平方公尺、1561
4平方公尺。
(3)、36年間,以羅欽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單獨所有之土地,
有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210-1、210-3、203
、203-1、203-2地號土地(前二筆土地下分稱210-1、
210-3地號土地),及七分段七分小段190-3、86-1地號
土地(下分稱190-3、86-1地號土地)。
(4)、台灣光復後35年6月10日收件、36年6月11日登記七分段
七分小段317-1地號土地(下稱317-1地號土地),以羅
世烘、羅欽等31人辦理土地總登記,其中羅欽登記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360/3600。
(5)、羅欽於55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羅庚秀、 羅文益 、羅
文祥、 羅芳日 、羅芳琴於56年4月29日就203、203-1、2
03-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5分之1,然
就原登記為羅欽名下之210-1、210-3、190-3、86-1、3
17-1地號等5筆土地則未辦理繼承登記。
(6)、210-1、210-3、190-3、86-1及317-1地號等5筆土地,係
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之土地。上訴人前管理人 羅世烘
於67年11月17日與羅文益協議,將該5筆土地改借名登記
在羅文益名下,羅文益並於67年12月8日辦理該5筆土地
之繼承登記。
(7)、羅文祥將其繼承取得203、2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出賣予羅文益,並於84年8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嗣
羅文益於95年2月4日死亡,由羅振得、羅瑞霞分割繼承
其應有部分,其持分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1。另
羅芳日於79年5月28日死亡,其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5分之1由羅名昌、羅徐李繼承,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至羅芳琴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則於80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羅徐李,故羅徐李
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總計為10分之3。
(8)、203及203-1地號土地於98年7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前
者分割為203、203-3、203-4、203-5、203-12地號等5
筆土地,後者則分割為203-1、203-6、203-7、203-8、
203-13地號等5筆土地,…。
(9)、羅庚秀生前與羅名昌、羅瑞霞、羅振得、羅徐李等人於
98年5月15日將登記於伊等名下之…各該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劉正文(即原告)。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合併203地號之土地,且對於被
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之同小段203、203-1地號土
地為林和娘之配偶羅冠英之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所有之土地
,僅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
認定該等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罹於10年時效消滅、而不
得請求返還之情,原告僅係主張上開判決認定祭祀公業羅
五常公就舊203土地號之屬於墓地部分之土地即分割後之
上開同小段203、203-1地號土地,與羅欽間並無存續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或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其對於該
判決認定祭祀公業羅五常公就舊203土地號(含屬於墓地部
分之土地即分割後之上開同小段203、203-1地號土地),
與羅阿田間有代表申報契約(即由羅阿田代表查報以其名
義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於羅阿田名下),嗣因羅
阿田死亡而當然消滅,祭祀公業羅五常公遲至98年6月16
日始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情並未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卷宗(含原第一審、
最高法院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故可知本件上開墳墓就
祭祀公業羅五常公之使用借貸關係,雖非如租賃之有民法
第425條之規定、得以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然依前揭說明意旨,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
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
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
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
拘束,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讓與人雖為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本
得行使、現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相
對人的繼承人,參以前開說明意旨,本院仍應審酌原告自
羅阿田之後代繼承人羅庚秀(已死亡)、羅名昌、羅振得、
羅瑞霞及自羅阿田後代繼承人羅芳琴處買受該等203、203
-1地號土地之羅徐李等人處、買受該等203、203-1地號土
地後,提起本件遷讓系爭土地上開墳墓之訴訟,有無違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3、承前揭所述,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認定祭
祀公業羅五常公就實際上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前之同小段203、203-1地號土地,即舊203土地號土地(含
屬於墓地部分之土地即分割後之上開同小段203、203-1地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羅阿田名下,係屬代表申報契約之情
,為兩造及原告之前手羅庚秀等5人在該案訴訟時所不爭
執,且在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於98年6月22日提起上揭203、
203-1地號及其他地號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前,原
告之前手即出賣人羅庚秀等5人均未以登記名義所有權人
、向祭祀公業羅五常公請求遷移上開墳墓,故應推斷羅阿
田之後代繼承人羅庚秀、羅名昌、羅振得、羅瑞霞均默許
上開203、20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羅五
常公同意羅冠英的第二房配偶羅媽林氏(即林和娘)使用上
開墳墓於前揭203、203-1地號土地之事,且羅阿田後代繼
承人之買賣後手即羅徐李亦屬知悉此項事實,嗣原告與出
賣人羅庚秀等5人及羅永豐,於98年5月15日就與系爭土地
同小段203、203-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乃係於99年4月間
,羅庚秀等6人辦理其等所有合併106至203-14等30筆土地
,分割後之新地號土地,此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2月13日以中東地一字第1010001264號函覆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申請書之資料可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明定:「第3條:…尾款:依約
乙方完成第13條第1項遷移並處理乾淨及點交,甲方(即原
告)應給付乙方(即羅庚秀第6人)500萬元正。…第13條:
其他約定一、本標地物番社嶺203-1地號上有墳墓使用,
乙方應於98年12月30日前無條件遷移並處理乾淨,其他土
地上確無墳墓使用,如有乙方亦應於98年12月30日前無條
件遷移並處理乾淨,不得損害甲方權益。…第14條:附約
一、本件買賣標示番社嶺小段106、106-1、107-2、203
、203-1、203-2等6筆土地,約定先行以乙方名義辦理共
有物分割成30筆,待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再一併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給甲方,…」等文字,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按,況羅庚秀等5人未依約於98年12月30日將
上開墳墓遷移處理乾淨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時,祭祀公
業羅五常公業於98年6月26日提起上揭203、203-1地號及
其他地號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嗣原第一審即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687號於99年3月23日判決認定祭祀公業羅
五常公就上開203、203-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即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嗣於羅阿田死亡時即24年2月8日已消滅,祭祀
公業羅五常公於98年6月10日始對羅庚秀等人通知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開203、203-1地號及其他地號等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訴訟,已逾消滅時
效期間等事,是據上,實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屬
於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所有,前由羅阿田代表申報而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之事未有所悉,故本院審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和娘所在上開墳墓、係安置於原實際屬於其配偶羅冠英之
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所有系爭土地上,嗣因羅阿田死亡致上
揭代表申報契約消滅,而祭祀公業羅五常公本得請求羅阿
田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惟遲至羅阿
田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時始提出請求,致無法請求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羅五常公之事實,並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因上開墳墓尚未遷移而未給付尾款50
0萬元,及上開墳墓使用系爭土地、供歷代子孫祭拜幾10
年的時間,以及兩造之利益損害比較衡量,認原告於100
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移上開墳墓,依前揭
規定說明,容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
抗辯原告本件遷移墳墓之請求,顯係為切斷前手與被告間
債之關係,其行使權利,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應受到
保護,尚堪可取。
(三)、是綜據上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面積分別為46、10平方公尺之墳
墓及后土遷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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