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6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曾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叁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間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
VISA)使用,另於99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
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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