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普朝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相 對 人 鴻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羿宸 即 張博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2963號執行事件關於暫編建號彰化縣○○鄉○○段○○號
(面積14.50平方公尺1層鐵架造雨遮,即同段建號7-2號之增建
部分)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彰簡字443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6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暫編建號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14.50平方公尺1層鐵架造雨遮,即同段建號7-2號
之增建部分)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及101年度彰簡字4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
暫編建號彰化縣○○鄉○○段○○號建物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相當於1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
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
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
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14,167元(1
00,000元×年息5%×2年10月)為擔保金,始為適當,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政峯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