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之際,超越雙黃線行駛,致撞擊由 葉麗洵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使葉麗洵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檢察亦未起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葉麗洵之兄 葉清祥 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法官吳坤芳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初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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