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戊○○住
身丁○○住
身己○○住
身辛○○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調整計付(原告目前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清償,但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除已繳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調整計付(原告目前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清償,但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除已繳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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