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永盛電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原告長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永盛電梯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禹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向坐落台南縣○○鄉○○路三五七之四號之恆生醫院承包部分工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永盛電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二部電梯,一部七十二萬元,一部五萬元,同年七月一日安裝試機驗收完畢,訂約時付百分之二十,定金各付十四萬四千元、一萬元之現金,尾款百分之八十,即六十一萬六千元均未付。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將恆生醫院之鋼管結構烤漆浪板工程轉包給原告長禹企業有限公司,定金已付二十萬元,尚有尾款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元未付。
(三)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等達成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之日清償原告永盛電梯企業有限公司、長禹企業有限公司各一十六萬元、三十萬元,惟後續並未再清償任何款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永盛電梯企業有限公司貨款四十五萬六千元,及給付原告長禹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二萬二千元,為此本於和解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初向坐落台南縣○○鄉○○路三五七之四號之恆生醫院承包部分工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永盛電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二部電梯,價金一部七十二萬元,一部五萬元,同年七月一日安裝試機驗收完畢,訂約時各付百分之二十定金十四萬四千元、一萬元,尾款百分之八十,即六十一萬六千元均未付。另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將恆生醫院之鋼管結構烤漆浪板工程轉包給原告長禹企業有限公司,定金已付二十萬元,尚有尾款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元未付。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等達成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之日清償原告永盛電梯企業有限公司、長禹企業有限公司各一十六萬元、三十萬元,惟後續並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依和解內容被告尚欠原告永盛電梯企業有限公司貨款四十五萬六千元及原告長禹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二萬二千元之事實,已經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永盛電梯企業有限公司、長禹企業有限公司四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二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