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俊霖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大包、柒小包(毛重合計柒點柒公克)、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個、吸管伍支均沒收並銷燬之;夾鏈袋貳佰壹拾伍個、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俊霖基於概括犯,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林口附近,連續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向綽號「小凱」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吳俊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向 葉崑財 借款一萬六千元,無力清償,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南縣○○鎮○街道上販賣安非他命予葉崑財二次,分別抵償借款二千元、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在台南縣○○鎮○○街○○○號四樓吳俊霖住處房間內實施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一大包、七小包(毛重合計
七.七公克)、夾鏈袋二百十五個、玻璃球管一支、吸食器一個、吸管五支、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俊霖坦承向綽號「小凱」者販入安非他命的事實,惟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葉崑財之行為,辯稱:伊向「小凱」者所買的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是葉崑財自己趁伊不在時拿安非他命吸,伊無用安非他抵債之意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南縣白河鎮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崑財,並分別抵償先前之借款債務二千元及一千元,核與葉崑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給葉崑財安非他命抵債,葉崑財亦於本院中配合被告之說詞,改稱係警察要伊如此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尚稱「係葉崑財趁其不在自己拿去吸用」,則葉崑財曾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一節應屬真實。而葉崑財於警訊偵查中就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的連絡方式、次數、日期及抵欠多少債務之陳述均相一致,若無其事,何能於警訊及偵查中作相同的說明?足見葉崑財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之前的說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事實所載的安非他命一大包、七小包,及分裝用的夾鏈袋二百十五個等物可憑,被告販入安非他命再賣出之販賣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一次販入及二次賣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販賣麻醉藥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販賣之數量、次數、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七小包(毛重七‧七公克)係毒品、玻璃玻管一支、吸食器一個、吸管五支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夾鏈袋二百十五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二次,所得三千元,為其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該沒收物係金錢,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吳俊霖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台南縣白河鎮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家 」、「 阿斌 」、「信吉」等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訊之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前開不詳姓名綽號「阿家」、「阿斌」、「信吉」等人,辯稱該部分係借錢與朋友的帳目云云。經查,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筆記本內固有被告與「阿家」、「阿斌」、「信吉」等人「差五百至一千元」的記載,惟通觀該筆記本之記載,皆為被告與人金錢往來之項次,除「阿家」等人欠被告之款項及數額外,亦有被告欠機車行及被告應還他人款項之記載,被告辯稱該筆記本係被告朋友間往來帳目的記載等語,尚非無憑。次查,該筆記本內有關「阿家」、「信吉」、「阿斌」等人之記載縱認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的資料,惟亦無法從該記載得知被告係於何處,以多少數量、多少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的具體事證,且「阿家」、「阿斌」、「信吉」等人之真實姓名均無從查知,亦無從查證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與「阿家」、「阿斌」、「信吉」的行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自難僅憑該筆記本上無法查證的資料,即遽論被告該部分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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