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毐偵字七
六一、八十九年度毐偵字第七十四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毐偵字第九十六號、八十九年度毐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分別重伍點陸公克、壹點參公克、零點陸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過濾瓶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九八號處分不起訴。詎不知悔改,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為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街村○○○街○○巷○○號其住處及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下營鄉甲中國小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五‧六公克、玻璃吸食器乙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在台南縣○○鎮○○路○○○號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一、三公克、過濾瓶一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鄉○街村○○○街○○巷○○號其住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0、六公克(另一包0、六公克為同案被告 蔡季真 所有)、吸食工具一組。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毒品安非他命七點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及過濾瓶一支、玻璃吸食器乙支扣案可稽,復有台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三紙、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九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罪三犯以上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毐品罪者逕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諸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戒除毒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分別重伍點陸公克、壹點參公克、零點陸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過濾瓶壹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