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甲○○律師被告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因不滿原告乙○○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手部,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無故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乙○○之住處,且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熱咖啡潑灑於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結膜炎之傷害,足生損害於乙○○,並當場恐嚇乙○○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及拘役十日在案。
(二)原告因身體受傷並遭恐嚇,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卷內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傷害及恐嚇之行為,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被告實難甘服。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三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兩造財產歸戶清冊及報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因不滿其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手部,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無故侵入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且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熱咖啡潑灑於其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結膜炎之傷害,足生損害於其,並當場恐嚇其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及拘役十日在案。原告因身體受傷並遭恐嚇,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傷害及恐嚇之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伊罪刑,伊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不滿其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手部,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前馬路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熱咖啡潑灑於其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結膜炎之傷害,足生損害於原告,並當場恐嚇其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拘役十日在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及拘役十日在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誤,被告雖抗辯並未出手傷害及恐嚇原告等語,惟據證人 洪林 婦仔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被告有拿手上咖啡潑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 蘇鈺惠 即原告之母另案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供證情節相符,再參以原告當日所穿著之上衣從領口至下擺約二分之一面積沾有咖啡污漬等情,有照片一紙附於刑事卷可憑,其咖啡污漬尚非不慎潑及所能致之,此外復有 蔡瑞庭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顯係故意以咖啡潑灑原告致其受有右眼輕微發炎之傷害,應可認定。另證人 洪林婦仔 於偵查中;證人 李陳彩靜 於本院刑事案調查中均結證供稱有聽到丙○○對乙○○稱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辯稱:未恐嚇及傷害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傷害並加恐嚇等語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固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恐嚇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怖,危害原告之安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殆無疑義。另被告以咖啡潑灑原告成傷,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不滿原告騎車擦撞其手部,竟對原告施以恐嚇並以咖啡潑灑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參以被告有一筆不動產、一部車輛及多筆投資,原告名下則無不動產,及原告前服務化妝品專櫃,受被告以咖啡潑灑臉部及以言語恐嚇,其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輕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