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侵占、竊盜、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發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持不明但可強力扭曲鐵條,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扭彎台南市○○區○○街○○○巷八十六之三號工廠(夜間無人居住)之鐵窗後,從該窗戶侵入其中,竊取被害人甲○○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手錶一只(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江智聰 及工廠員工 沈淑慧 趕往現場,乙○○欲騎乘NDG─五○九號機車逃逸時,經江智聰攔阻未果,但遺落鑰匙一串,江智聰及沈淑慧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乙○○,並起出已更換車鑰匙之作案機車。
二、案經台南縣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毀越工廠牆壁上鐵窗竊取被害人甲○○上開物品之事實雖矢口否認,唯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左側面第二個鐵窗被剪斷,目前知道損失一萬四千元現金手錶一支),及證人江智聰、沈淑慧於警訊中所陳之情節相符(警方問;偵訊室中男子...經你指認後是否能確認就是...行竊並與你發生推扯之男子。江智聰答;是的,就是他沒錯。見89.3.8第二次偵訊筆錄),(警方問;你有無看清楚竊賊之臉孔,沈淑慧答;有。又問;縣警方根據車牌號碼,提供乙名叫 顏舜興 之男子相片影本供你指認,你是否能夠確定是竊賊。答稱;頭髮不太像,但是,其相貌有七、八分像,如果能讓我當場指認的話,我就能確定。見89.1.27第一次偵訊筆錄)且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在卷佐證、並有相片四幀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其有上開不法犯行,辯稱:確實沒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之妹 顏秀枝 於警訊中亦承認該機車係被告再使用,扣案之鑰匙也是伊所有:足認被告其所辯並無偷竊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窗屬於防閒之安全設備,被告毀損被害人嵌附於房間之鐵窗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堅不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之妹所有,又作案之不明但可強力扭曲鐵條之兇器,因無法確定形狀及所有人,爰均不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