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才印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告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按月計付,貸款存續期間按原告調整利率計付;借款人如未能依約定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復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其餘約定同上筆借款。詎被告乙○○第一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第二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履行償還本息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金異動記錄卡原本一紙、交易明細表一紙、共用查詢單正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第二筆借款係被告丙○○○前去辦理的,但算我的。
2、盼原告能降低利息請求。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按月計付,貸款存續期間按原告調整利率計付;借款人如未能依約定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復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其餘約定同上筆借款。詎被告乙○○第一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第二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履行償還本息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金異動記錄卡原本一紙、交易明細表一紙、共用查詢單正本二紙為憑,復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又兩造之借款利率經原告調整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共用查詢單正本二紙(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在卷可稽。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
二、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甲○○、丙○○○為前述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被告乙○○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