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扣案改造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九O手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瓦斯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半成品壹拾捌顆、改造槍管貳支、研磨機壹台、電鑽叄支、固定老虎鉗壹座、手動老虎鉗壹支、固定鑽頭壹支、油標卡尺貳支、起子肆支、銼刀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台南市○區○○路一段八巷一O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及乙○○所有供其製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九O手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瓦斯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柒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壹拾捌顆、改造槍管貳支及製造工具研磨機壹台、電鑽叄支、固定老虎鉗壹座、手動老虎鉗壹支、固定鑽頭壹支、油標卡尺貳支、起子肆支、銼刀壹支、鋸子壹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九O手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瓦斯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柒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壹拾捌顆、改造槍管貳支及製造工具研磨機壹台、電鑽叄支、固定老虎鉗壹座、手動老虎鉗壹支、固定鑽頭壹支、油標卡尺貳支、起子肆支、銼刀壹支、鋸子壹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經試射)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壹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另查本案被告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模型槍,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敘明,公訴人誤以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同一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械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製造槍、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九O手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瓦斯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壹拾捌顆、改造槍管貳支及製造工具研磨機壹台、電鑽叄支、固定老虎鉗壹座、手動老虎鉗壹支、固定鑽頭壹支、油標卡尺貳支、起子肆支、銼刀壹支、鋸子壹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並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兩顆,雖係違禁物,但均於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柒顆、並非違禁物,且已為成品,亦非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曾持槍傷害他人,倘對其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