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志銘 律師
向文英 律師 廖婉君 律師被告甲○○住
丁○○住戊○○住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己○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小段八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捌佰貳拾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捌拾陸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壹佰壹拾玖點柒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己○取得;(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佰零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戊○○、庚○○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貳佰零捌點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四)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貳佰零伍點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小段八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捌佰貳拾陸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物之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及命地政機關到場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物之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業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兩造一致同意,且核與兩造事實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房屋之現況相符,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繪現場圖在卷。又被告己○分得之位置雖分為如附圖所示之A、E兩塊,惟該兩塊土地分別與被告己○所有其他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八一七地號、八一六地號相接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稽,有合併利用之利益,且為被告己○所同意如前述,審酌上述諸項,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五、綜前所述,經權衡共有人之意願、對共有人之影響、土地之現狀、土地之利用等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F0~T40附表:(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一、乙○○:一千分之二百五十二
二、己○:一千分之二百四十九
三、丙○○:一千分之二百四十九
四、甲○○:四百分之二十五
五、丁○○:四百分之二十五
六、戊○○:四百分之二十五
七、庚○○:四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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