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本案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92年2月24日因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0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94年8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係凱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曾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乾花菇及乾香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意圖私運來台販售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0年11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向該地臺商 劉建聲 購買伸縮拉桿一批,另於不詳地點購買乾花菇1,350公斤裝箱,並將前開伸縮拉桿放置於包裝箱上層加以掩飾後,於91年1月8日私運進口,甲○○為便於報關,遂利用其客戶利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哥公司)所留存,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委任書,另在發票及裝箱單上偽造利哥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製造不實之報關文件後,冒用利哥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報單(報單號碼為AW/91/0069/0555號),囑託不知情之報關員 楊朝安 持向基隆關稅六堵分局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利哥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據報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之乾花菇,經基隆關稅局核定其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5,438元。甲○○經查獲後,猶不知警愓,又以向 劉建生 所購得之伸縮拉桿為掩飾,並向劉建聲租用位於桃園縣○○鄉○○路60之17號倉庫,另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黃正義 運送後開私貨,於91年4月18日以相同手法私運乾香菇2,209公斤進口,甲○○為便於報關,遂在發票及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棉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棉德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劉國樹 (業於91年3月2日死亡)之印文,制作不實之報關文件後,冒用棉德公司名義製作報單(報單號碼AE/91/1837/0701號),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員楊朝安行使,楊朝安則因故委由不知情之 李傳忠 行使,足生損害於棉德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於91年4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報前往長春貨櫃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之乾香菇,經基隆關稅局核定其緝獲時完稅價格為301,644元,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92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第21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及之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90年8月24日、92年2月24日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則本案與介於本案先後2次犯行中之上開犯行(即上開第218號起訴書中所載於91年1月8日及同年4月18日之偽造文書犯行),其先後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目的亦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在原審法院之同一法院重複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上之規定,後繫屬部分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原法院不察,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88、第17889號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