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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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無汽車駕駛執照(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吊銷後並無重新考照),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三時至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酒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V─二二二七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之引擎號碼為M四X0五一二一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報廢),沿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未劃標線之壽元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復疏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吳登揚 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乙○○前進時仍行駛於道路中央而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吳登揚所騎之腳踏車,致吳登揚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衝傷、喉頭斷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始查知上情,吳登揚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登揚之子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二紙、相片十四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高監屏 字第0九三00二五五二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吳登揚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及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堪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公訴人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二二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乙○○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且其又駕車撞擊他人,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並因而肇致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吳登揚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相驗卷第二五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易生交通安全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屏東縣南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