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嗣雖獲准假釋出監,惟仍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二年三月七日)與麻藥案件所處刑期(十月)接續執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一年三十日)與毒品案件所處刑期(一年)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如上述),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先後為警查獲:⑴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鄉○○路口為警盤檢查獲;⑵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餘扣案物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及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期間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等事實,雖均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之始點,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九十三年九月初(見本院卷第三九頁),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嗣雖獲准假釋出監,惟仍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二年三月七日)與麻藥案件所處刑期(十月)接續執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假釋再經撤銷,其殘刑(一年三十日)與毒品案件所處刑期(一年)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等多項前科,且歷經多次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且施用頻率偏高,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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