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照已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九00二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郵局旁之空地,自該空地倒車出來時擬轉往屏東縣○○鄉○○路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臂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規定,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之天氣雖然為陰天,下微雨,但不影響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自前開空地倒車,適有乙○○於其後方之機車格處,甫牽出車牌號碼000—五八二九號機車,並跨坐上機車準備離去,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由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門牙斷裂一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那天我去郵局領錢,領錢後我開車要倒車,只覺得後面有東西卡住,我就下車察看,就看到我車子卡到機車,我有問告訴人怎樣,告訴人說頭暈暈的,我就送他去小康醫院,我付完醫藥費,醫生說不要緊,我就走了,是告訴人先自行跌倒,然後才卡住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九00二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撞及乙
○○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門牙斷裂一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機車係倒於郵局前之機車停放格之處,有照片可參,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正牽出機車甫跨坐上機車之事實,應係屬實,而在此情形之下,若非受外力撞及,自不可能自行跌倒;又依卷附之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係頭部挫傷及左側門牙斷裂一顆,此顯係受突發之外力撞及,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無法採取適當之緩衝動作(例如以手撐地),而倒地受創所致。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衡情,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故其指訴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倒地受創後,被告立即下車詢問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
並交付一千元之醫藥費及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並無立即之危險,當時又係郵局上班時間,該處另有其他民眾出入,若非被告肇事,依當時情況,實不必由其親自送醫,並支付醫藥費及留下聯絡電話、地址,益證被告係肇事之人無誤。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坐被告的車子,被告倒車時,我有注
意看後照鏡,後來發現好像有東西卡住小客車,我們就下車察看,看到告訴人機車被卡住,告訴人坐在地上,告訴人說他頭暈暈的,我們就把他送到小康醫院看醫生」等語,然證人丙○○若有看後照鏡為何未能看見自小客車後方之機車,所證其有看後照鏡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更何況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有卡住告訴人之機車以及告訴人坐在地上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行跌倒,並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云云,顯非實在,其有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已極明確。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謓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顯未注意後方人車即貿然倒車而撞及後方之告訴人乙○○,已如前述,是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應無疑義。而肇事時之天氣雖為陰天下微雨、但並無影響視線之情形等情況,且被告二十幾歲即開始駕車,開車已有二、三十年之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駕車技術應甚為熟練,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碰撞,堪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三三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門牙斷裂一顆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多年,已據其供承在卷,其駕照被吊銷等同無駕駛執照,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