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顆、12GAUGE霰彈捌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爆裂物壹枚、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顆、12GAUGE霰彈捌顆、爆裂物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蘇原仁 (本院已另案審結)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12GAUGE霰彈九顆,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霰彈,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媽祖廟前,由蘇原仁將上開槍彈交與甲○○予以保管,甲○○即將前開槍彈予以收受並藏放於其位於屏東市○○路一八七之二號之住處。
二、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耀德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爆裂物一枚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爆裂物,竟另行起意,基於寄藏爆裂物及土造霰彈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歸來菸廠,由綽號「耀德」之男子將前述爆裂物及土造霰彈槍交與甲○○予以保管收受而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蘇原仁以電話聯絡甲○○攜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由蘇原仁駕駛其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甲○○及不知情之 李鍾幸 (甲○○之女友),擬前往屏東縣某處測試手槍,然為警於電話通訊監察中發現而加以跟監,並於同日十八時許,蘇原仁、甲○○駕車行經屏東市○○○路與棒球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之手提包內扣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攜同甲○○至其位於屏東市○○路一八七之二號住處實施搜索時,扣得12GAUGE霰彈五顆(其餘12GAUGE霰彈四顆未被警方查獲,嗣後甲○○即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內)。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土造霰彈槍一支、12GAUGE霰彈四顆(經鑑定取一顆試射)及爆裂物一枚。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於警訊及偵查中時證述同案被告蘇原仁交付改造手槍與被告甲○○及被警方查獲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警方查扣之槍彈及爆裂物可資佐證。又被告持有之槍彈及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㈠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認係由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具有殺傷力。㈢12GAUGE霰彈五顆具有殺傷力。㈣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㈤12GAUGE霰彈認具殺傷力。㈥該枚爆裂物係以玻璃瓶為容器,長八點二公分,直徑四點四公分,重量一百五十公克,經透視後拆解檢視,該枚爆裂物係以玻璃瓶為容器,在容器底部墊以塑膠瓶蓋,裝入二十七點二公克之煙火類火藥,再插入一枚鞭炮,將爆引穿過瓶蓋外露,然後以黑色膠帶纏繞,依其組成結構認定,認係以點火式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四二三六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七八七二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六五九四七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按,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相片數張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評價,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及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為蘇原仁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以一行為同時為「耀德」者寄藏爆裂物及土造霰彈槍之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持有槍彈及爆裂物之數量、明知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對社會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與保管收受而寄藏,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顆、12GAUGE霰彈八顆、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均係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12GAUGE霰彈一顆,業經擊發,已如前述,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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