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馮仁福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蘇進義 即大義碾米工廠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蘇進義即大義碾米工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蘇進義即大義碾米工廠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乙○○勝訴部分,於乙○○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蘇進義即大義碾米工廠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原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壹元之本息,即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因上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答辯部分:①大義碾米工廠即蘇進義之上訴駁回。②上訴費用由大義碾米工廠即蘇進義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大義碾米工廠即蘇進義擔任司機,雙方言明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因該工廠實際管理者即被上訴人蘇進義之子丙○○,於上訴人上班第二天堆疊之稻穀超過車載重量,致上訴人在駕駛車輛從工廠載運稻穀至倉庫途中翻覆,造成第一腰脊椎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惟仍繼續工作十二天半,使病情轉趨惡化,因而肢體運動障礙殘廢。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從未為上訴人加入勞保及健保,致伊受傷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對此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上訴人應得就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請求金額為:①薪資補償為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②醫藥費
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③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玖拾玖萬元。④增加生活支出柒萬捌仟元。⑤勞動能力損失參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⑥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總計金額為伍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但依勞基法第六0條規定依五九條支付之補償可抵充賠償及限於資力,故原審起訴時先為請求參佰萬元;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上訴人應就請求參佰萬元中,表明上開各項金額各為若干,爰予補述如下:①薪資補償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②醫藥費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③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玖拾玖萬元。④增加生活支出柒萬捌仟元。⑤減少勞動能力捌拾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⑥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即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二項減少請求金額。
㈢本件事故發生日,上訴人所駕駛SZ-二0六自用大貨車,車頭、車頂部分並無
受損,故係翻覆時由後方傾倒,且所載貨物高於車頂,故車頭車頂才能無損,亦無凹陷,再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現場勘驗,依上訴人所指米包裝載後磅重為七七七五公斤,扣除空車二點九公噸,載重亦達四點八七五公噸,已超出該SZ-二0六自用貨車之總重七點六公噸限制,載貨重量四點七公噸之限制,且依被上訴人所指米包裝載磅重雖未超重,然事發當時所裝米包高於車頂,故本件車禍發生,實係被上訴人裝載過重貨物至致重心不穩而翻覆。
㈣被上訴人對車禍發生之事均不否認,故上訴人確於上班執行業務中所受傷,原審認不能加給百分之五十,實有違誤。
㈤上訴人家境清寒,無專門技能,故只能從事勞力工作,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受僱於大義碾米廠,然上班第二天即發生車禍而受傷,雖勉力繼續工作十二天半,然此十二天半之期間,上訴人腰痛難忍,都利用晚上就醫治療,嗣上訴人病情轉劇,致成今日第七級殘障,終生難期回復正常生活。
㈥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中勞醫行字第一二0七號函表示「病患陳先生之左下肢
症狀是由第一腰椎骨折導致脊髓壓迫所產生,至於造成原因,根據病患陳述是因發生車禍,而車禍的確是會造成第一腰椎骨折原因之一」;又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彰化縣勞資機動小組協調會議紀錄,丙○○未爭執車輛倒下,可證明上訴人之傷係勞工職業災害所引起。而據 張天長 醫院函及病歷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該院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當時即自述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車禍翻車受傷,且骨折確為外力撞擊所致,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之陳年舊疾,況當時距本案起訴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尚間隔有八個月,更在勞資協調之前,上訴人斷無法預見其後將會有訴訟,不可能預加編纂,故上訴人之傷確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車禍翻車受傷。
㈦被上訴人大義碾米廠所經營工廠面積甚廣,設有碾米機、風乾機、裝填機、堆高
機等機器各數台、貨車五部,所需人手眾多,猶以裝載米包時,更需多人協力合作,碾米也需技術員,另需搬運工,也要會計,員工絕對超過五人,且申請有兩位外籍勞工在碾米廠工作,只因被上訴人避稅未申報而已,是其碾米廠之經營規模,僱用勞工絕對在五人之上。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進義即大義碾米工廠(即原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份廢棄。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答辯部分:①對造之上訴駁回。②上訴之訴訟費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提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係由上訴人自行回碾米廠告知,並攜
帶工具一同回到事故現場搬運稻米,清理現場,當時未見上訴人有何受傷之情形。且上訴人自車禍發生之後,仍繼續工作十二天半,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未於臨時僱傭期間向被上訴人告知其因工作受有何種傷害。而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開始住院並為脊椎手術,時距兩造不爭之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已逾月餘,則上訴人之受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何以未就醫?是否另有其他事故受傷?待上訴人舉證。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先起訴請求其中三百萬元,但該三百萬元中各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未據表明,於法不合,亦待上訴人補正等項。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當時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受傷之情形,上
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其因工作受有何種傷害,還繼續工作至收割期結束有十二天半。況上訴人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住院並做脊椎手術。張天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門診檢查治療,雖上訴人自訴其車禍受傷,但張天長診所病歷說明「其外力撞擊之確切的時間無法判定」。又據張天長診所病歷記載,上訴人早在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初診時,即有「右肘、右股骨、右足外踝擦破傷」之舊疾,嗣陸續於八十三年亦因「腰背痛」至該診所門診檢查治療。故本件縱有車禍發生,上訴人逾月餘始就醫,則其受傷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否係上訴人之舊疾,抑或另有其他事故受傷,有待上訴人舉證。
㈢本件翻車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不慎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
規定所造成,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須負責時,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或為金額過高,或為無理由。上訴人係臨時工,雙方約定工作至收割期結束即終了,按「若包工制及論件、論日之工人,如其契約內容非必於每種、每件或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僅以之為計算工資之標準者,自與臨時雇用不同,應認為具有繼續的性質之工人」(司法院院字第一0七一號解釋參照),反面言之,若包工制及論件、論日之工人,如以每種、每件或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與臨時雇用相同,應認為未具有繼續的性質之工人。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臨時雇用之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之適用,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薪資補償云云,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碾米工廠之勞工未滿五人,無須為員工辦理強制投保勞工保險。
㈣上訴人請求醫藥費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該部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取得。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已代為支付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應扣除全民健康所給付之部分。另上訴人主張之掛號費、病房費、伙食費、證明書費部分,均非醫療必要之支出,亦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玖拾玖萬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規定第七級殘
廢等級,即喪失勞動能力一二00分之四四0,又因職業災害而致永久殘廢者,加給百分之五十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係臨時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臨時雇用之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之適用,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以其因殘障需改裝機車代步,增加生活費用七萬八千元,但上訴人所提出機車改裝費用僅一萬五千元,則其逾此費用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
㈦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捌拾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惟上訴人車禍後仍繼續
工作十二天半,又無任何工作期間受傷或就診之證明。事後竟檢具張天長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㈧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其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亦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僱於對造上訴人蘇進義即大義碾米工廠(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雙方言明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因該工廠實際管理者即被上訴人蘇進義之子丙○○,於伊上班第二天堆疊之稻穀超過車載重量,致伊在駕駛車輛從工廠載運稻穀至倉庫途中翻覆,造成第一腰脊椎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惟仍繼續工作十二天半,使病情轉趨惡化,因而肢體運動障礙殘廢。且被上訴人從未為伊加入勞保及健保,致伊受傷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對此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伊應得就本件翻車事故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伊暫先請求賠償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①薪資補償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②醫藥費五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③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九十九萬元。④增加生活支出七萬八千元。⑤勞動能力損失八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⑥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本息,為此上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當時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受傷之情形,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其因工作受有何種傷害,還繼續工作至收割期結束有十二天半。況上訴人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住院並做脊椎手術。張天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門診檢查治療,雖上訴人自訴其車禍受傷,但張天長診所病歷說明「其外力撞擊之確切的時間無法判定」。又據張天長診所病歷記載,上訴人早在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初診時,即有「右肘、右股骨、右足外踝擦破傷」之舊疾,嗣陸續於八十三年亦因「腰背痛」至該診所門診檢查治療。故本件縱有車禍發生,上訴人逾月餘始就醫,則其受傷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否係上訴人之舊疾,抑或另有其他事故受傷,有待上訴人舉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不慎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所造成,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碾米工廠之勞工未滿五人,也無須為員工強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須負責時,上訴人係臨時工,雙方約定工作至收割期結束即告終了,應無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薪資補償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全民健康所給付之部分,掛號費、病房費、伙食費、證明書費部分,均非醫療必要之支出,亦應扣除;機車改裝費用僅一萬五千元,上訴人逾此費用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疑,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其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各如前所述,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即上訴人主張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柒萬捌仟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捌拾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醫療費用超過五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及薪資補償超過二十九萬一千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以丙○○為共同被告起訴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一審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於上班第二天駕駛之車輛載運稻穀從工廠至倉庫途中翻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係大義碾米工廠實際管理者即被上訴人蘇進義之子丙○○裝載稻穀超重,貨車重心不穩而翻覆,造成伊第一腰脊椎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終致病情轉趨惡化,因而肢體運動障礙殘廢,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殘障手冊、醫療費用證明、看護費用收據、機車改裝收據(均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抗辯稱並無裝載稻穀超過貨車載重情事,而係上訴人自己違規駕駛致翻車,上訴人縱有受傷,也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脊椎柱骨折造成肢體運動障礙殘廢,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否係上訴人之舊疾,抑或另有其他事故受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該修正之法條,並不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既在上述法條修正前,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五十八年台上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大義碾米工廠實際管理者即被上訴人蘇進義之子丙○○堆疊之稻
穀超過車載重量,丙○○並於彰化縣勞資機動小組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資方代表欄簽名,丙○○因堆疊稻穀超重使貨車翻覆致上訴人因傷成殘,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不得超載之規定,推定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及丙○○均否認有此堆疊稻穀超重之過失,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貨車超載部分,僅單方面陳稱車禍時貨車係由後方傾倒翻覆,故車頭、車頂部分並無受損亦無凹陷等語。但未能就堆疊稻穀超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審至被上訴人工廠實地勘驗結果,依上訴人所稱之堆載數量及方式雖確有超重情事,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指之堆載數量及方式,上訴人又未留有翻車當時之相關事證以證明當時貨載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被上訴人蘇進義之子丙○○有前揭上訴人所指之堆疊稻穀超重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致伊受傷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領取殘廢給付,對此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碾米工廠之勞工未滿五人,無須為員工強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抗辯。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則符合上述條規定之勞工,雇主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而自其反面解釋言,即不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雇主即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故符合該條之勞工,除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要件外,尚須雇主經營勞業務之種類及僱用人數達到規定數目以上。是以雇主非從事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業務,或僱用人數未達該條規定之人數,雇主即無為勞工加保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到職時,大義碾米工廠之工人已超過五人云云,但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請彰化監理站查復以被上訴人大義碾米工廠名義登記之車籍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大義碾米工廠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六月間之財產資料、僱用人數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均查無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有僱用其他勞工之紀錄,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大義碾米工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僱用之工人已達五人以上而須依規定為員工辦理強制投保。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強制投保之理由,主張致其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受有損失,即屬不能成立。
㈣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因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則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傷殘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之情形?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該項所稱職業上原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乃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僱為被上訴人大義碾米工廠之司機,隔日上班時自工廠運送稻穀至倉庫途中,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即係屬執行職務中所生災害之行為至明。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翻車事故,造成第一腰脊椎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終致病情
轉趨惡化,因而肢體運動障礙殘廢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殘障手冊等為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縱有受傷,其脊椎柱骨折所造成之肢體運動障礙殘廢,亦與本件翻車事故無因果關係,無非係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係由上訴人自行回碾米廠告知,並攜帶工具一同回到事故現場搬運稻米,清理現場,當時未見上訴人有何受傷之情形。且上訴人自車禍發生之後,仍繼續工作十二天半,及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至張天長診所門診檢查治療,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再到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為脊椎手術,上訴人於車禍發生逾月餘始就醫,是否係上訴人之舊疾,抑或另有其他事故受傷,值得懷疑等情為論據。然據本院向張天長診所函查並調取病歷資料,依其病歷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經該診所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當時即自述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車禍翻車受傷;該診所並函復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腰背劇痛,經本院X光攝影檢查報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自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曾車禍受傷)」、「乙○○於八十七年本院門診檢查治療,X光片報告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據其描述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車禍受傷。依推斷第一腰椎骨折係因外力撞擊所造成,惟其外力撞擊之確切的時間無法判定」等情(本審卷第六一頁、第八五頁)。準此,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逾月餘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至張天長診所門診檢查治療,但當時上訴人即自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曾車禍受傷,而當時經X光攝影檢查發現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又經該診所判認確為外力撞擊所致,雖然外力撞擊之確切的時間無法判定,但顯然並非如被上訴人質疑之舊疾。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中勞醫行字第一二0七號函亦表示「病患陳先生之左下肢症狀是由第一腰椎骨折導致脊髓壓迫所產生,至於造成原因,根據病患陳述是因發生車禍,而車禍的確是會造成第一腰椎骨折原因之一」(本院前審卷第五七頁)。綜合前開上訴人車禍發生及就醫過程研判,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翻車事故造成第一腰脊椎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且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工作十二天半,使病情轉趨惡化,終致肢體運動障礙殘廢等情,堪認屬實。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以逾月餘始至張天長診所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應係初期病灶症狀尚不明顯,及至病情惡化腰背劇痛,方至張天長診所檢查治療,是上訴人之受傷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非舊疾或另有其他事故受傷造成。至張天長診所病歷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因「右肘、右股骨、右足外踝擦破傷」而前往該診所接受初診,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腰背痛」至該診所治療。但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相隔多年,且無論是「右肘、右股骨、右足外踝擦破傷」或「腰背痛」,皆與本件腰椎骨折之症狀相去甚遠,殊難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斷。上訴人之受傷既與其執行駕駛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義碾米工廠即蘇進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係因遭職業災害而致肢體運動障礙殘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大義碾米工廠即蘇進義又為上訴人之雇主,自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補償之責。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費用及其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五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業經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十張、診斷書收費收據三張、住院收費收據一張、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七張、張天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二張、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張、永康看護服務中心收費單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六頁),惟其中證明書費用共一千一百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剔除確定,其餘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五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一元。
㈡薪資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原領工資」,對於按日計酬者,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鑑定殘障之前一日止,計一百九十四天(上訴人誤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起算,加計一日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剔除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每日一千五百元予以補償,總計金額為二十九萬一千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臨時工,雙方約定工作至收割期結束即終了,依司法院院字第一0七一號解釋之反面而言,應無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薪資補償云云,不足遽採。
㈢職業傷害補償部分:本件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七級,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一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四百四十日之補償費標準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一千五百元乘以四百四十日計算補償,為六十六萬元,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加計百分之五十,是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金額九十九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臨時工,兩造間之臨時雇用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傷害補償,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柒萬捌仟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捌拾萬參
仟玖佰玖拾玖元、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醫療費用超過五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一元、薪資補償超過二十九萬一千元部分,本院前審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堆疊稻穀超過車載重量及未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之理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未判准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聲明仍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聲請假執行,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①醫療費用五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一元。②相當於原領薪資之補償費二十九萬一千元。③職業傷害補償九十九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者之差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擔保准許假執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前述上訴人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蘇進義即大義碾米工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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