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昭宜
被   告  劉仲芹
上列原告與被告遷讓房屋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
98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
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33,7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
前段另請求給付之31,280元,合計共164,980元;至聲明第二項
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40元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