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傅建畯
       張哲瑋
       張凱翔
       翁義凱
       羅翔泰
       廖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01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肆仟元。
傅建畯其餘被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不罰。
張凱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00號前道路。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被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與被
移送人羅翔泰、廖宇祥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之警詢
筆錄。
㈡證人 徐華鳳 之警詢筆錄。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之相片八張。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參見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本件被移送人傅建畯、
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於互相鬥毆行為過程中受
有傷害,惟其等五人於警詢均表示傷害部分業已和解而不提
出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
凱、羅翔泰、廖宇祥在道路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本案被移送人傅
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互相鬥毆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裁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
㈠被移送人傅建畯與證人徐華鳳日前在后里火車站,因共同服
易服勞役時發生口角而引發嫌隙,被移送人傅建畯心有不甘
而邀同被移送人張哲瑋、翁義凱、張凱翔等人,於107年1月
13日1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00號即證人
徐華鳳之住處,欲找證人徐華鳳理論,因認被移送人傅建畯
另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行為等語。
㈡被移送人張凱翔於107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00號前道路,與被移送人羅翔泰、廖宇祥互
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張凱翔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移送人傅建畯部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
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本案現場
固有前揭所述之鬥毆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移送
人傅建畯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
,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傅建畯另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尚有未洽,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移送人傅建畯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㈡被移送人張凱翔部分:
查被移送人張凱翔係自行駕駛汽車且較晚抵達前揭現場,當
時被移送人張凱翔因怕他人之棍棒打到其汽車,其先移車後
始下車,且其嗣後下車後已見被移送人傅建畯之手部受傷,
過程中其僅勸架、其並未出手或持物品毆打他人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張凱翔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現場錄影畫面
光碟翻拍之相片相符(見編號6、7之相片)。再佐以其餘被
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證人徐華鳳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均無從逕認被移送
人張凱翔有出手或持物品毆打他人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凱翔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張凱翔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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