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39號
原   告  翁琇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巧薇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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