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彭文德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被告訂購包含
原告在內3張出發日106年1月16日18時40分東方航空公司
由桃園前往哈爾濱之機票,被告提供訊息未載明相關截止辦
理登機最後時間,也無清楚載明無法辦理報到之機票將被取
消相關規定,原告於106年1月16日17時45分預辦理登機櫃
臺無任何人員,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4153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15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付款成功後,由系統發出信件提醒原
告需於班機起飛前2小時至航空公司辦理報到手續。106年
1月16日東方航空該日係於17時57分關櫃,原告稱17時45分
到櫃無人,無論航空公司時間說錯或原告說錯,被告已經盡
其告知義務,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觀原告提出之訂單處理訊息,載被告系統於106年1月12日
寄予原告,請原告於班機起飛前2小時至航空公司櫃檯辦理
報到手續等情(本院卷第2頁)。顯見,原告於106年1月
12日訂票完成時即知其等應於106年1月16日16時40分前至
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報到。而原告自陳其於該日17時45分方至
櫃臺,則原告經被告事先提醒明知應2小時前辦理手續之情
況下,因自身緣故未能按時完成報到登機,所生損害當由原
告承擔,與被告無涉。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153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