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RICOH/M-RC-MPC
2030及RICOH/M-RC-MP4000B數位彩色印機各1台(下稱系爭
租賃物)並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5元(系爭租
賃物租金1505元,計張總基本費用2800元)。前揭租約並均
約定如被告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
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
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
息。詎被告積欠原告租費計2萬1525元及未到期租費總額之
違約金7萬318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驗收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