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采玲 即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合約,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應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給付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6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
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
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