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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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汽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區○○○道○
段○○○號前,因煞車未踩好,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 蔡葆玲 所有 林俊男 駕駛於前方停等紅燈之3236-ZD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25
元【包括烤漆費用4,355元及工資1,27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全部賠償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駛於上開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後方,因煞車未踩好,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駕駛車輛追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尾,致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
開時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
及於前方停等紅燈之承保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5,625元予被保險人
,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62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625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