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在其友人 沈登村 之陪同下,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四樓之房屋,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先交付訂金五十五萬元,雙方言明貸款辦理完成要付清尾款,原告已完成過戶登記之手續,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六十五萬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雖移轉予被告名下,惟被告係遭沈登村利用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旋遭沈登村再轉賣他人,所得款項被告未得分文,此點業經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與沈登村涉嫌共同詐欺時,經沈登村坦承系爭房屋係伊負責,並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謄為證,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訊據被告沈登村、乙○○二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購買房地未付尾款之事實::::::」等語,另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為被告,且已設定三項抵押權,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人為沈登村,伊僅是遭沈登村利用為名義登記云云,縱然被告所辯屬實,亦無解於伊於買賣契約所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五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