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重傷害」之記載後,應增補「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英俊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謝英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謝英俊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謝英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參照),本件被害人 許秋雄 因車禍致受重傷,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雖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嗣後業已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可稽,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重傷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致仍應受刑罰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其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仍應認為未受宣告),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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