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實密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密診所),因呼喊乙○○之妻 張古梅妹 之名,遭乙○○質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與乙○○發生扭打,甲○○並進而持實密診所內之塑膠報夾棍,揮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挫傷(一公分×一公分)、左手腕撕裂傷(一公分×0.一1公分×
0.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實密診所,曾呼喊乙○○之妻張古梅妹之名,曾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曾拿取實密診所內之報夾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那天我確實有去那個地方,我要復建,因我腳受傷,我與告訴人係鄰居住隔壁,那天告訴人的太太沒有去,我只有講到告訴人太太的名字,告訴人就把熱敷包丟掉後,就打我的臉與胸部。我一直後退,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我拿報夾,後來有位小姐過來搶我的報夾,把我拉住,我怎麼能打告訴人。告訴人繞到我的後面拉報夾棍,他自己不小心跌坐下去撞到後腦勺,別人叫我先走,我就從後門出去了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並核與證人即實密診所物理治療師丙○○、實習生戊○○於警訊時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在實密診所內,確實有發生扭打,且係由渠等二人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並看見告訴人後腦勺、左手受有傷害等語相符。再以之核證人即實密診所護士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發生扭打,嗣後係由戊○○、丙○○二人將被告、告訴人二人拉開,且見被告亦確有拿報夾等語相符。而被告經本院提示證人丁○○之筆錄後,亦供述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如是,證人丙○○、戊○○、丁○○三人證詞,足堪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之不良素行,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在實密診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竟仍直呼告訴人之妻之名,引致告訴人質問後,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猶狡飾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報夾,係屬實密診所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