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起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元,借款期限訂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借款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給付利息浮動調整,遲延還本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乙○○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提出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現尚結欠本金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影影本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六字第五0三九號分配表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六字第五0三九號分配表影本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