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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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本為原告已死亡次子 王國賓 之妻,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加入以訴外人 錢木發 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原告亦是該互助會會員。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得標後,其會錢僅繳納至同年七月間止,迭經會首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情誼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會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日止,每會二萬元,合計五十六萬元。原告代償前揭會款後,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前揭會款,惟被告均拒不清償,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互助會會單一件、代繳會款證明書一件及退票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錢木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配偶王國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名義加入以訴外人錢木發為會首之互助會,此為原告所知,原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曾提出答辯狀陳稱:該五十六萬元會款係王國賓之債務等情。足見原告已於另案自認上揭匯款債務非屬被告債務,是上揭會款債務係王國賓之債務,而非被告之債務。王國賓死亡後,被告已依法拋棄繼承,是被告毋庸償還王國賓之債務,足證原告清償上揭會款債務,乃為王國賓清償債務甚明,非替被告清償債務。從而,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非正當。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惟原告於前案承認被告曾交付一百萬元與原告,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原告答辯狀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函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已死亡次子王國賓之妻,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加入以訴外人錢木發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得標後,其會錢僅繳納至同年七月間止,迭經會首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情誼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會款五十六萬元。原告代償前揭會款後,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惟被告均拒不清償,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被告配偶王國賓以被告名義加入以訴外人錢木發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已自認五十六萬元之債務係王國賓之債務,王國賓死亡後,被告已依法拋棄繼承,足證原告清償上揭會款債務,乃為王國賓清償債務,是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非正當。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惟被告曾交付一百萬元與原告,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已死亡次子王國賓之妻,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加入以訴外人錢木發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得標後,其會錢僅繳納至同年七月間止,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會款五十六萬元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互助會係被告配偶王國賓以被告名義加入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應履行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互助會會單及代繳會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證人錢木發亦到庭結證稱:其出具代繳會款之證明書與原告,王國賓死亡後,原告代被告給付會款,王國賓生前固聲稱其要用被告之名義加入互助會,惟互助會之標會及標得之會款,均由被告經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證人錢木發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被告參加其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得標,並取得全部會款,原告代被告繳納會款五十六萬元等情。基上可知,被告為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其參予投標,得標後並由其取得全部會款,衡諸互助會之運作常態,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足堪認定。至於王國賓固聲稱其要用被告之名義加入互助會等情,惟此乃被告夫妻間資金運用情事,外人難以知悉其關係,自不得以此遽認王國賓為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員。既然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其自應履行會員繳納會錢之義務。因被告積欠會錢,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會款五十六萬元,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原告代償被告所負之會款債務,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著有判例。被告抗辯稱縱使其應返還五十六萬元會款,惟被告曾交付一百萬元與原告,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固主張其曾交付一百萬元與原告云云,惟據其提出原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答辯狀記載,可知被告所稱該一百萬元,其中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匯入訴外人 王國華 帳戶,而其餘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則匯入原告帳戶內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曾交付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與原告,而非一百萬元,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該一百萬係清償王國賓債務云云,因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拋棄繼承在案,有被告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函為證,既然被告非王國賓之繼承人,自毋庸負清償王國賓債務之義務。基上,被告自得以其交付原告之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與原告替被告之代償五十六萬元會款,主張互相抵銷,兩相抵銷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
四、綜上所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