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己○○送達代收人戊○○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簽約前親自到大里市○○路○○○號拜訪被上訴人二次,及電話聯絡一次,被上訴人屢次都回答說:「跟我弟弟丙○○協調就可以了,如果要簽約跟我弟弟丙○○簽約也是一樣的。」等語,待手續完成後,十一月份下旬又到大里市○○路○○○號被上訴人家中收錢,被上訴人確說:「我要問我弟弟丙○○、叔叔 李東明 、阿伯乙○○,他們要如何辦理,我就照他們的方式處理。」等語,如今竟然為了區區幾萬元翻臉不認人,還叫弟弟丙○○出庭做不實証明。
(二)被上訴人伯父代表李東明、 林李嬌珠 、 李明玉 等四人簽約,被上訴人表哥甲○○代表 李淑貞 、 李錫鈞 、 李錫輝 、 蔡秀鍛 等五人簽約,與被上訴人之弟弟丙○○代表被上訴人、 李尊賓 簽約的模式皆為同一,前開九人包括丙○○十人的勞務費全部付清,唯獨被上訴人稱完全不知情。
(三)本案會以土地徵收加成公告現值計算勞務費,因被上訴人上述繼承人曾因李連春遺產繼承上法院訴訟,互相沒有往來,繼承人住所難找,所以沒人願意付錢,才定下這種遺產繼承完成後一次付清之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存証信函影本乙份、繼承土地現值表影本乙份、支付命令影本乙份、所有權狀影本二份、遺產稅証明書影本四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至伊住處要拿印鑑証明,說土地繼承已辦理完畢,伊才知情,丙○○並沒有告訴伊要委任上訴人代辦繼承事務。其他繼承人並沒有真的給付勞務費,上訴人是以取得辦理完成之繼承土地所有權代替勞務費之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異動資料為証。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函查。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十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由乙○○、丙○○、甲○○共同代表繼承人與上訴人簽約,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被繼承人李連春的遺產繼承相關手續,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上述繼承手續,依委任契約書第二項勞務費以土地徵收費十分之一(以所得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零七百廿三元,加一倍違約金合計一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一再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前揭繼承登記事宜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代辦繼承事宜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就所稱委任代辦繼承事宜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委任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乙紙附卷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其自行刻章所蓋,尚難單憑該委任契約書,遽認上訴人所稱委任代辦繼承事宜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弟弟丙○○親自簽名之委任契約書証明其主張之事實,惟查該委任契約書上僅有丙○○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其上亦無表示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証人丙○○到庭証稱:「我自己個人有與上訴人簽乙份辦理繼承南投縣草屯段土地及其中有部份被政府作道路使用之補償費,以百分之十作為勞務費,是八十八年七、八月簽的,如上訴人上次庭呈之委任契約書,是上訴人主動來找我們,乙○○、甲○○也都各自簽乙份同樣的契約,八十九年一月份上訴人又拿乙份契約書給我補簽,內容寫些什麼,我不知道,原審卷附之委任契約書我沒看過,二次簽名我都沒有為丁○○代理的意思,我到八十九年三、四月才跟丁○○講這件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個人契約書是在我家簽的,上訴人有問是否連同丁○○、李尊賓一起辦,我說我只能辦理個人的部份,我沒有打電話給丁○○、李尊賓。」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証人甲○○到庭証稱:「是的,我有同意以土地的徵收費百分之十作報酬,我有看過該契約書,李淑貞、李錫輝、李錫鈞我有代理他們委任上訴人辦理,其他的繼承人是否有委託上訴人辦理,我不知道,丙○○及丁○○是否有委託上訴人辦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証人丙○○及甲○○之証詞,都僅能証實其個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但均無法証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除此之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証証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五、末查,上訴人確因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而辦理完成繼承登記事宜,被上訴人確亦因此獲得土地之所有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稽,惟上訴人無法証明被上訴人獲得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致,是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即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委任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重吉
法官林麗真法官廖穗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