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陸軍五八砲兵指揮部六二七群砲六營一連士兵寢室內,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八九公克),為該連士官長丁○○在其所穿之迷彩服褲子口袋內查獲,並扣得該安非他命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在上開時、地,自被告戊○○所穿迷彩褲右口袋中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及證人丙○○、丁○○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口袋中查獲該包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包東西是安非他命,當日丙○○外出洽公,伊請丙○○幫忙買飲料,伊在操場處見到丙○○回來,所以就與甲○○回寢室,要找丙○○拿飲料,丙○○看到伊時,就說有東西要放在伊那裡,然後就直接將東西塞在伊口袋,伊未看清楚是何東西,隨後士官長丁○○就進來查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先稱:伊未向丁○○說過是被告要伊利用外出時間,到朋友處取得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旋改稱: 伊有 向丁○○說是被告要伊去向外面朋友取回安非他命,因伊與丁○○交情不錯,如此說也許被告就不會處罰(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則證人丙○○究有無向證人丁○○說明,該包安非他命是被告託伊帶回一情,證言已前後不一;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派證人丙○○外出購買車子的零件,因為差單是到下午兩點,但一直沒有看到丙○○回來,所以伊就到寢室去看看證人丙○○回來沒有,第一次去寢室沒有人,第二次約隔半個小時伊再去,就看到被告戊○○及證人丙○○在裡面,不記得當場有無其他的人,伊當時只有搜被告,在被告的口袋裡面找到安非他命,之後伊找被告及丙○○到伊寢室,問他們這包安非他命如何來的,伊先問被告,被告告訴伊東西是證人丙○○的,且當時證人丙○○也有承認說東西是他拿給被告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在操場操課看到證人丙○○出外洽公回來,被告告訴伊要請伊喝飲料,所以才與被告回寢室,當天證人乙○○跟在伊後面,回到寢室後,因伊站在被告戊○○身後的五、六步,中間還隔著內務櫃,那時候證人乙○○站在離伊身後約五、六步遠處,當時伊正在開門要進寢室,就聽到證人丙○○說東西要寄放在被告戊○○那裡,伊聽到這句話後走到轉角(門到轉角約三步遠),看到證人丙○○的手從被告的口袋裡伸出來,接著證人丁○○就走進來查到這件事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自被告口袋內所查獲的安非他命確係證人丙○○塞入被告口袋,而依當時情形,證人丙○○甫將安非他命塞入被告口袋,隨即證人丁○○進入寢室,被告尚無時間了解證人丙○○究竟將何物放入其口袋中,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證人丙○○將安非他命塞入伊口袋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