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金訴訟代理人丁○○
邱國隆 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尚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及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份及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