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八二五、一九五○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乃甲○○之姑丈,且係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守成工業廠」之負責人。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甲○○亦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詎乙○○因其工廠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倒塌,須遷廠至其兄 羅守東 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宏錩機械有限公司」之廠址內,乃商得甲○○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由甲○○以聘雇監護工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泰國籍監護工CLIANCHI-YAPROOMCHAMNAN一名,而由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聘僱該名勞工在其已遷至上開廠址之工業廠內,從事搬運之工作。乙○○復明知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竟基於上開工廠搬遷須要人力之原因,乃將其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合法申請聘僱照顧其母丙○○之監護工印尼籍勞工ADIASAN,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指派至其工業廠內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搬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上情,並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理,該印尼籍勞工ADIASAN即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一六三號函,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撤銷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並限令該外籍勞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出境,乙○○於收受該函文後,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繼續僱用ADIASAN在其工業廠內工作,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揭「宏錩機械有限公司」之廠址內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守東、 林琴英 、 林貴蘭 、CLIANCHIYAPROOMCHAMNAN、ADIASAN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二名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出境登記表影本各二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函影本二份、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拍攝該二名外籍勞工在工業廠內工作之現場照片二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函及駁回乙○○聲請暫緩執行出境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至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係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留用未獲許可等情之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因此所謂之一人或二人,似應解為人頭數而非人次數,且應一概以法院審理時被告所違規聘僱或留用之外國人數為準,為單純之一罪。而不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至三款中之何款規定,既均係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則縱有同時違反數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僅因聘僱或留用人數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條前段或後段處斷。查被告乙○○身為雇主,竟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依前開說明,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款罪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被告甲○○亦為雇主,且違反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等前尚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乙○○係因其所經營之工業廠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全毀,亟須人力搬遷工廠,復因與被告甲○○間具有親戚關係,被告二人始為前開犯行,然並未產生其他重大損害,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