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九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拾貳台、「樸克」陸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求職不易,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友人 陳義易 借用電子遊戲機「麻將」十二台及「樸克」六台,在台中市○○路與福康路口夜市之公共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麻將」十二台及「樸克」六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基於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先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多次,玩賭「麻將」台係以二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可開五十分,每次押注最少三分,而「樸克」台則以一比十之比例開分押注,一百元可開一千分,每次押注最少五十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加積分,俟賭客終結賭局時,再以電動賭博機具上所顯示之剩餘積分,依原比例向甲○○兌換各種香菸,倘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即歸甲○○贏得。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麻將」十二台及「樸克」六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擺設「麻將」十二台及「樸克」六台供不特人把玩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第一次試擺,尚未買進機台,在夜市擺設上開機台,不知會違法,且客人所贏得之分數,可以寄分,下次再玩,並非可兌換香煙云云。惟查:被告在夜市設置電子遊戲機十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攤位把玩機台之 陳坤福 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麻將」十二台及「樸克」六台足資佐憑。另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按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既已明白揭示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若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則人民於犯罪後均可辯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要求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是被告以其不知違法為辯,實不足採。再查,依卷附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攝之照片二幀中,其中一幀照片中明顯可見在被告所擺設之機具上立有內容載有開分比例及兌換香煙標準之表格一張,被告空言否認不可兌換香煙等語,亦不足採;復參以該電動賭博機具之操作並未具任何娛樂性質,僅具有射倖性,繫之以偶然之輸贏,而決定分數之得喪,倘非以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之用,則操作該機具之人自無從由其中獲取任何娛樂或刺激可言,又被告所辯係以寄分方式供客人下次使用云云,惟被告之擺設地點既在夜市,且係第一次擺設,其流動性大,攤販汰換率亦高,依常情,客人既與被告並非熟識,應無可能以所得之分數以寄分方式供下次玩賭時使用,而未換取具經濟價值之物品以保障其權利,是本件應屬賭博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再查夜市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在夜市之公共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六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多次利用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普通賭博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論以單純一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係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單一賭博罪間,分別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新法施行不久為本件犯行,經營目的乃在貪圖些微小利,經營時間僅一小時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十二台及「樸克」六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