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肆 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零玖萬零参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参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兩筆款項:㈠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㈡壹佰萬元。約定利息:
㈠肆佰肆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㈡壹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
借款期限:㈠肆佰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償還本息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尚積欠原告本金肆佰肆拾玖萬参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北台中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乙○○雖住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塩地仔十五號,依上開約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肆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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