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因被告無固定居所、工作,經常在外流浪,原告常無被告之訊息,而原告現服務於臺東看守所,並配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宿舍,然被告均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所生之子女三人亦不為扶養,為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有夫妻關係,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記載可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林君柔 即兩造之女證述:「(妳什麼時候知道你爸爸離開這裡的?)不知道」、「(妳多久沒有看見妳父親?)我今年只看過一次,暑假的時候,在家裡,他不知道回來做什麼」、「(妳爸爸現在去何處?)不知道,也沒跟我們聯絡,也沒有回家,也沒有去學校找我們」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查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