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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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丁○○新台幣(下同)17萬8,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追加聲明被告應各再給付原告13萬2,577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積欠原告債務17萬8,000元及利息而拒絕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能受償,業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被告丁○○既已對原告負有債務,且遭扣押而未能清償,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而被告丙○○有土地二筆及汽車二部與存款等合計567餘萬元,故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丁○○之剩餘財產差額約為284萬元。爰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第10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向被告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又兩造於98年5月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就車禍損害案件,應賠償原告該案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而上述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26萬5,153元,係屬可分之債,被告每人應負擔13萬2,577元,本案早經判決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一再惡意拖延,致原告多次勞苦奔波於嘉義、新營、台南之法院間,一再衍生費用,數年來之金錢消耗,在考量原告之痛苦及無奈,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始符合理公平,並聲明:⑴請宣告被告等夫妻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丁○○17萬8,000元及自95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被告等應各再給付原告13萬2,577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第三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於98年5月8日成立和解,和解書上的部份即20萬6,553元業已付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屬法定之訴訟費用,故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丙○○亦願意承擔丁○○有積欠原告之債務,但僅願意給付法定之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間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營簡字第118號、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合計17萬8,115元,原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3,582元,其餘由甲○○○負擔確定在案。嗣經原告於97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丙○○與丁○○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2776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積欠原告債務17萬8,000元及利息而拒絕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能受償,業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被告丁○○既已對原告負有債務,且遭扣押而未能清償,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又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爰訴請宣告被告夫妻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向被告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又兩造於98年
5月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就車禍損害案件,應賠償原告該案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而上述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26萬5,153元,係屬可分之債,被告每人應負擔13萬2,577元,本案早經判決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一再惡意拖延,致原告多次勞苦奔波於嘉義、新營、台南之法院間,一再衍生費用,數年來之金錢消耗,在考量原告之痛苦及無奈,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始符合理公平等情,並提出和解書、計算清冊影本等件為憑。惟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等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前因車禍事故,經判決應賠償原告前述金額,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固已詳見上述。惟原告與被告丙○○、丁○○於98年5月8日就前述損害賠償債務達成和解,並約定丁○○就原告車禍受傷損害金額同意全部依確定判決內容之金額與利息給付原告,全部金額為20萬6,553元;原告就車禍損害賠償對丁○○之訴訟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於原告取得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再由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以本件車禍事故事件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並同意在受領被告交付前條所定賠償金額後,立即撤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及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訴訟事件等語,有該和解書可憑,而被告已依約給付20萬6,
553元,僅餘兩造前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未受償,而原告就前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應含原審95年度營簡字第
118號)之民事訴訟事件,尚未取得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情,亦為兩造所自承。是以,兩造於前述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既已另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清償全部損害賠償債務,而其餘訴訟費用等部分,在原告未取得法院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前,尚難認被告有應即為給付之義務甚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訴訟費用,難認有理由。
㈡次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訴訟費用」,依前
述民事判決所載內容以觀,應未逾數萬元(詳細數額,尚須原審法院調卷核定),而被告丁○○名下尚有汽車兩部,且前述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額之債務,依和解書所載,係由被告丙○○與丁○○共同負擔,被告丙○○並陳明同意承擔被告丁○○對原告之前述債務,亦經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通知(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被告丙○○96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達434萬餘元,此有被告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等非無可扣押之物或有可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第1031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丁○○17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被告二人應各再給付原告13萬2,
5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為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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