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tzerland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鈞 律師
吳艾黎 律師被上訴人松聖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明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否則,上開第15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查上訴人係依外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其設有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經台北經濟文化駐瑞士代表處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57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係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我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請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作為實體法上權利之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不具有受領給付之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上訴人係依瑞士聖加倫州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兩造均主張本件適用我國法律,是本件涉外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4月及8月向被上訴人訂購滑雪靴(下稱系爭貨品),每組包括滑雪鞋、固定器、止滑碟片等零件共計2萬3000組,於同年11月運抵履行地美國,由伊在美國之經銷商Gen-XSportsInc.(下稱
G公司)負責銷售。詎經消費者購買使用後,發現上開滑雪靴有下列重大瑕疵:㈠固定器(Binding)後端之腳跟背板(HeelcuporHighback)嚴重碎裂。㈡滑雪鞋前端鬆緊帶(ToeStrapBuckleorRatchedBand)無法綁緊。㈢止滑碟片(DiscPlate)嚴重碎裂。G公司為避免消費者購買使用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滑雪靴後造成使用上之危險,同時亦避免鉅額之產品銷售責任,遂決定將系爭貨品全面回收,並退貨1萬9400組,且扣留本應給付上訴人之全部貨款美金26萬6000元,並向伊求償存放系爭商品之倉儲費用,另G公司並聲明保留將來因消費者訴訟所致損害賠償之轉求償權利。伊於收到G公司通知系爭商品零組件有瑕疵後,即依民法第35
6第1項規定,於91年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修補。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發送予伊之電子郵件就系爭商品之瑕疵雖不爭執,惟拒絕依伊之請求負擔全部修補費用,經伊於91年2月7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物,今滑雪季節已過,即便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亦對伊無利益。系爭貨品有前述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應由被上訴人擔保之瑕疵,致伊受有超過30萬美元以上之損失,並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滑雪靴之品質係經上訴人測試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才下訂單購買,伊於91年4月17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乃伊為求長久合作關係所為善意表示,並非承認貨品有瑕疵。上訴人提出92年12月5日德國萊因公司之鑑定報告,乃上訴人自行送測,送交物品為何,未經伊確認,伊否認該鑑定結果。而台灣德國萊因公司於95年2月23日之鑑定,係依原審送測所為,且鑑定之貨品經兩造共同認可,自較可採,依該測試摘要所示「送交鑑定貨品之部分有強度不足等問題,原因可能係因為『老化』。帶扣、固定帶、基座及碟盤之強度合乎標準需求。附帶要求測試:固定帶(腳踝固定條)在彎曲時不會破裂」,故伊交付之貨品品質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90年4月、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滑雪靴
1萬雙、1萬3000雙,均已完成交貨及付款。㈡兩造就本件買賣並未約定以國際標準DINISO14573為系爭貨品之檢驗標準。
四、兩造爭點首應審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一節。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滑雪靴經消費者使用後有⒈固定
器後端之腳跟背板嚴重碎裂、⒉滑雪鞋前端鬆緊帶無法綁緊、⒊止滑碟片嚴重碎裂之瑕疵,上訴人先前已於德國送請德國萊因公司於西元2003年12月5日鑑定結果(下稱92年鑑定報告),系爭貨品有下列嚴重瑕疵:1.不符合DINISO14573標準之要求。2.塑膠底盤在寒冷的環境下無法承受壓力。3.當底盤裝配到較繃緊(橫向)方向而扭轉力較小時,缺口效應就已經導致鞋面齒狀的裂痕。4.軟靴的固定帶不符合DIN的標準要求及有關零下20度硬度測試的要求。5.固定裝置在側面張力方面,幾乎沒有任何抗壓度。在固定裝置內部的鞋子部份,有扭轉損壞的情形。6.結果顯示耐用度沒有經過完整測試,顯見系爭商品未具備被上訴人所保證在零下20度C之環境下皆可折彎160度不會破裂之品質,雖據提出得德國萊茵公司德文鑑定報告及中譯本(原審卷第179至18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品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並稱上訴人送交德國萊因公司鑑定之滑雪靴未經伊確認,非伊所出售之貨品,故伊否認92年鑑定結果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審於93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當庭提出由美國寄回之3小箱未經開封之貨品,當庭拆封勘驗後確認是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貨品之事實並無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已同意92年所鑑定之物品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品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當庭提出之貨品,並非92年所鑑定之貨品。查被上訴人對於93年3月4日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貨品時,固不爭執該貨品為其所出售,但並未承認上訴人於92年送鑑定之貨品是被上訴人所出售,此有原審9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93年3月4日當庭提出之貨品,並非92年鑑定之同一件物品等語(本院卷148頁),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92年送鑑定之物品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品,則德國萊因公司於92年12月5日所為鑑定,既係上訴人自行委託而非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所為之鑑定,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已自認云云乙節,
無非以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之固定器有瑕疵,於同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固定器、碟片、腳尖皮帶扣環有瑕疵,皮帶與制輪傳送帶角度過大,請求更換扣環或移動扣環位置,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承認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於91年8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同意固定器有瑕疵,願更換零件等情,且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暨中譯本及律師函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承認系爭商品有瑕疵。經查,被上訴人91年
4月17日之電子郵件係表明:被上訴人出口之固定器與先前為上訴人所測試之15組樣本相同,而固定器破損的原因仍待釐清。為了盡速解決問題,請連繫G公司將必須更換部分零件之產品一次全部運回,被上訴人將負責更換減速板、碟片及鋸齒皮帶,更換必須零件及更換零件的工資將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必須討論如何分攤運費等情(原審卷第420、422頁);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係表明:..現雙方雖有爭議,惟為長期合作關係之故,本公司仍願就本件買賣貨品在台灣更換零件的工資部分負擔之;另所需更換支零件、運費等相關費用,則仍請瑞士商公司自行負擔處理等情(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91年4月17日之電子郵件既已表達「而固定器破損之原因仍待釐清」,自難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及被上訴人91年8月21日律師函亦表明:「現雙方雖有爭議,惟為長期合作關係之故,.」,參以上訴人對於兩造於86年間即陸續有買賣交易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審卷第380頁),則被上訴人就其通知上訴人將需更換零件之產品一次運回,其願負擔工資等情,辯稱係為求雙方長久合作關係所為善意表示,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及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引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下稱台灣德國萊因公司)於95年2月7日測試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貨品在零下20度C環境下有物理強度不足,尤其腳跟背板之塑膠材料在低溫下似乎非常脆弱之瑕疵。惟查,原審將兩造所認可之貨品送請台灣德國萊因公司於95年2月7日鑑定結果,認為:在所有測試過程當中,滑雪板皆無任何嵌腳趾固定帶。滑雪板送交本測試中心時即無可用之腳趾固定帶。送交樣品在零下20度環境下的物理強韌度不足。尤其腳跟背板之塑膠材料在低溫下似乎非常脆弱,原因可能係因為老化,或注入模具之塑膠材的成分比例不良。帶釦、固定帶(腳踝固定帶)、基座、螺絲以及碟盤的強韌度似乎足以支撐標準需求。附帶要求測試:固定帶(腳踝固定帶)在彎曲時不會破裂。」此有台灣德國萊因公司鑑定報告(下稱95年鑑定報告)暨中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311至32
9頁)。是上訴人提供測試之滑雪板既無任何嵌腳趾固定帶可供鑑定滑雪鞋前端鬆緊帶是否無法綁緊,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滑雪鞋前端鬆緊帶無法綁緊之瑕疵,即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另鑑定結果既認碟盤的強韌度似乎足以支撐標準需求,則上訴人主張止滑碟片有嚴重碎裂現象一節,亦無可採。至鑑定結果固認「送交樣品在零下20度環境下的物理強韌度不足,尤其腳跟背板之塑膠材料在低溫下似乎非常脆弱」,惟其原因既可能係老化或注入模具之塑膠材的成分比例不良所致,自不能排除因時間經過及儲放條件(如倉庫溫、溼度等)而產生材質老化之因素。查系爭貨品係塑膠產品,於90年即製成出口至美國,於95年間始運回台灣送請鑑定,時隔4、5年之久,則送樣貨品因材質老化而在零下20度環境下的物理強韌度不足,導致腳跟背板之塑膠材料在低溫下似乎非常脆弱,衡情非無可能。上訴人雖以系爭貨品屬於PC/P
BT、TPU、POM材質,老化主因乃紫外線而非放置時間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貨品放置於倉庫內,當無老化問題云云,要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排除「材質老化」是送樣貨品在零下20度環境下的物理強韌度不足,及腳跟背板之塑膠材料在低溫下似乎非常脆弱之因素,自尚難推論送樣貨品有此瑕疵係因注入模具之塑膠材的成分比例不良所致。從而上訴人以送樣貨品有前述測試項目無法通過測試規格(即DINISO1473安全使用標準)之情事,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固定器後端之腳跟背板嚴重碎裂之瑕疵,殊不足取。至上訴人雖另以G公司於西元2005年8月1日致函上訴人稱滑雪靴有瑕疵,遭消費者退貨,G公司將滑雪靴全面下架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滑雪靴有前述瑕疵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徒以G公司於被上訴人完成交貨後相隔4年所作成之上開函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有瑕疵,自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其所主張之瑕疵。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其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容有未當,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